(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戴艳芳、周春耆、湘潭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戴艳芳,周春耆,湘潭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2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249号。负责人周妙亮,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阳思华,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艳芳,女,汉族,1974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周春耆,男,汉族,1968年2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系被告戴艳芳之夫。被告周春耆,男,汉族,1968年2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被告湘潭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双马镇象形村鸽子组228号。法定代表人胡自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光荣,男,汉族,1978年10月12日出生,系湘潭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湘潭分行)与被告戴艳芳、周春耆、湘潭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享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建华及人民陪审员何文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袁耀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行湘潭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思华、被告戴艳芳的委托代理人周春耆、被告周春耆、被告锦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光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戴艳芳、周春耆签订合同编号为20080XXXX号《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戴艳芳、周春耆向原告贷款17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湘潭市雨湖区XX西路XX号XX名苑X栋X单元X层XX号房屋,贷款月利率6.525‰,期限为180月;逾期归��借款的,被告应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被告应就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月支付复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被告戴艳芳、周春耆以上述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可起诉至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同时,原告与被告湘潭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湘潭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依约给被告放款,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已连续17期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戴艳芳、周春耆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戴艳芳、周春耆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2211.01元(暂计至2015年8月11日)、利息10320.52元(暂计至2015年8月11日)、罚息1604.44元(暂计至2015年8月11日),并继续支付利息、罚息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3、被告锦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戴艳芳和被告周春耆共同辩称,1、我们欠原告的贷款属实;2.原告的贷款并不是我们不还,是因为被告锦宏公司至今未交房和房产证,我们归还部分贷款后就没有再还款了。被告锦宏公司辩称,锦宏公司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戴艳���、周春耆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锦宏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戴艳芳、周春耆为购买被告锦宏公司湘潭市雨湖区XX西路XX号XX名苑X栋X单元X层XX号房屋向原告贷款175000元,并约定了贷款的利息、罚息及违约责任;被告戴艳芳、周春耆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于2008年1月21日依约向被告戴艳芳、周春耆发放了175000元贷款。第三组证据:《保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锦宏公司自愿为被告戴艳芳、周春耆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四组证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戴艳芳、周春耆未按时还款,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截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戴艳芳、周春耆已连续逾期17期,欠付借款本金122211.01元、利息10320.52元,产生���息1604.44元,合计134135.97元。被告戴艳芳、周春耆、锦宏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戴艳芳、周春耆、锦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中行湘潭分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戴艳芳、周春耆、锦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戴艳芳、周春耆签订合同编号为200807326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戴艳芳、周春耆向原告贷款17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湘潭市雨湖区XX西路XX号XX名苑X栋X单元X层XX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8年1月21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月利率6.525‰;被告戴艳芳、周春耆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逾期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就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当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戴艳芳、周春耆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同时,被告湘潭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湘潭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戴艳芳的该笔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因该房屋房产证至今未能办理,故未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08年1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戴艳芳、周春耆发放了175000元贷款,履行了《贷款合同》项下出借人义务,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开庭之日止,被告戴��芳、周春耆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截至开庭时,被告戴艳芳、周春耆欠付借款本金122211.01元以及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艳芳、周春耆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锦宏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戴艳芳、周春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贷款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戴艳芳、周春耆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2211.01元以及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宏公司在《贷款合同》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确认,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锦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告戴艳芳、周春耆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二、被告戴艳芳、周春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贷款本金122211.01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10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湘潭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戴艳芳、周春耆、湘潭市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享炎审 判 员 伍建华人民陪审员 何文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袁耀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借车合同。���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