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余某某,又名彭某某,女,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郑春耀,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余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春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1997年7月20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虽勉强共同生活多年���但双方始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因双方性格不合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2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判决后原、被告依旧分居,无法和好,请求判准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谢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四份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该判决于2013年1月17日生效;3、婚育证明,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4、村委会证明,证明余某某与彭某某是同一个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专门机构出具的证件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予采信;证据2系本院依法制作的生效的司法文书,可予采信;证据3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可予采信;证据4可以证明余某某与彭某某系同一人,且与结婚证能相符,可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1997年7月20日登记结婚,1999年8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经本院审理判决不离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主张可予支持。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谢某由被告谢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给被告,直至谢瑶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彭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郑锦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