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清远市瑞隆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翻锁,彭华凤,陈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远市瑞隆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翻锁,彭华凤,陈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2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负责人:杨文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柏生,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林利华,该分行职员。被告:清远市瑞隆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22号区。法定代表人:管子艺。被告:李翻锁,男,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身份证号码1017。被告:彭华凤,女,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身份证号码7260。被告:陈惠,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521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清远市瑞隆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翻锁、彭华凤、陈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柏生、林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瑞隆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翻锁、彭华凤、陈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被告清远市瑞隆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经营中流动资金的需要,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1年。采用按月结息,一年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利率随变化而调整),执行利率为8.10%,由被告李翻锁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最高额480万元的抵押担保,提供位于清远市新城振兴路9号晟禾汇江花园四号楼负一层商铺30、31号作贷款抵押担保,签订房地产抵押清单,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第0200067477号,0200067478号)。并由被告李翻锁、彭华凤、陈惠签订保证合同,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借款于2015年2月9日到期,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5月归还30万元,2014年8月归还30万元,2014年11月归还40万元,余款贷款到期日还清。被告于2014年5月归还借款30万元后,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到2015年2月9日止已累计欠原告贷款本息4519237.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清远市瑞隆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偿还欠原告贷款本息4519237.50元[其中本金4500000元,利息(计至2015年2月9日止)19237.50元,此后利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原告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翻锁、彭华凤、陈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清远市瑞隆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贷款及偿还没有异议,对抵押权也没有异议。被告李翻锁辩称:要求给时间协商。被告彭华凤、陈惠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清远市瑞隆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401012014000093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清远市瑞隆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8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等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计息的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权利和义务。同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被告清远市瑞隆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抵押人李翻锁、保证人李翻锁、陈惠、彭华凤共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愿意按以下分期还款表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归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本金,如有违反,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的约定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并有权解除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依法行使对担保人的权利。第一期:2014年5月还款30万元;第二期:2014年8月还款30万元;第三期:2014年11月还款40万元;第四期:贷款到期日还款380万元。同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李翻锁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翻锁为被告清远市瑞隆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其位于清远市新城振兴路9号晟禾·汇江花园四号楼负一层商铺30、31号作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号为:清字第0200067477号、0200067478号,最高抵押权债权数额各为24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翻锁、陈惠、彭华凤共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李翻锁、陈惠、彭华凤为被告清远市瑞隆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清远市瑞隆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480万元,被告清远市瑞隆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借款凭证在盖章确认,该借款执行利率为8.10%,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9日。借款后,被告清远市瑞隆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只按约定归还了第一期借款本金30万元,余款一直没有归还。至2015年2月9日止,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4519237.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清单、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信用,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清远市瑞隆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依时清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2月9日止,已欠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19237.50元,且至今未偿还本息,被告清远市瑞隆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将尚欠的贷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关利息全部清还给原告,利息计至至2015年2月9日止为19237.50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方式计付。由于借款是以被告李翻锁位于清远市新城振兴路9号晟禾·汇江花园四号楼负一层商铺30、31号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担保登记,抵押关系成立有效。因此,原告对被告李翻锁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以所设定的最高额担保债权为限),原告可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由于被告李翻锁、彭华凤、陈惠为被告清远市瑞隆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对借款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翻锁、彭华凤、陈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清远市瑞隆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2月9日为19237.50元,此后利息参照原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对被告李翻锁提供的借款抵押担保房屋(位于清远市新城振兴路9号晟禾·汇江花园四号楼负一层商铺30、31号,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各为240万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所设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翻锁、彭华凤、陈惠对第一判项所确定的被告清远市瑞隆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29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47954元,由被告清远市瑞隆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翻锁、彭华凤、陈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勇审 判 员 谭文雅人民陪审员 谢明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