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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329号原告杨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天平、张名林,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史成荣,襄垣县侯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天平、张名林、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后,发现被告同时与别的女人交往,于是原告要求分手,但在被告及其母亲多次上门苦苦哀求后,原告与被告复合,并于2013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感情有过裂痕,婚后两人两地分居,每周见一次面,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久,被告在侯堡镇潞矿医院查出严重的颈椎病,严重影响了正常夫妻生活。2013年8月,被告因怀疑自己得了男性疾病,擅自做主去太原某私人医院做了包皮手术、阴茎背神经阻断手术,但是手术失败,引发其他炎症和并发症,双方因此再无夫妻生活。2013年11月,被告单位派其去北京出差,原告去北京看望被告,结果又发现被告利用出差的机会和别的女人来往,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哀求未果,为了挽留原告,用头撞在宾馆的墙上,伤了颈脊髓神经后住院治疗。在北京住院期间,原告日夜照顾相伴,并把婚后所有积蓄全部花完,尽到了做妻子的责任。开始原告往医院交了一万元的医药费,被告父亲称要报销医疗费,从原告处将所有发票、凭证拿走,后原告往被告银行卡里打了四万元。2014年3月原告因工作回到长治,被告依然在北京康复治疗。一年以来,双方没有再见过面,而被告身体恢复很慢,无法自理,两人的夫妻感情也名存实亡,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因患病需要原告的照顾和关心,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其重病之际提出离婚,是想遗弃被告,不符合《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如原告坚持与其离婚,原告应向其支付损害赔偿金20万元,后续医疗费20万元;原告应分担2013年其住院医疗费债务15万元;对于原告在诉状中对其虚假捏造的污蔑不实之词,其全不计较,希望能和原告重归于好。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治病支付五万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三支,证明被告母亲郭爱平为被告治病向张志强借款十二万元、杨玉琴借款十万元、王献借款八万元;2、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三份、医药费收据四支、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被告患病的事实。被告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16天、潞安集团总医院住院8天、北京博爱医院住院67天,住院共花费129611.35元;3、证人杨玉琴当庭证言:其与被告母亲是朋友关系,2013年年底的时候,被告母亲以给被告治病为由向其借钱十万元,该笔借款至今未还。4、证人王献当庭证言:其与被告母亲郭爱平是朋友关系,郭爱平于2014年9月31日以为孩子看病为由其借款八万元,并出具欠条一支,该笔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对被告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借条原件,借条有伪造的可能且来源不合法,无法证明用于原、被告生活支出或用于被告医疗支出;对证据2,对医药费票据认可,但并不是被告的实际支出,该费用可以报销一部分,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杨玉琴对借款情节陈述不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作伪证的嫌疑较大,证据4中证人所持借条记载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31日,据查实,2014年9月份没有31日,故此借条是伪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的证据1、3、4证明内容系被告母亲向他人借款的事实,无法证实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入住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经诊断为“颈椎无骨折脱位脊髓损伤、高位截瘫、颈椎间盘突出症、肌肉痉挛”,后转至北京博爱医院治疗。被告在北京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曾支付五万元为被告治病。双方于2014年2月1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人生大事,应慎重对待,夫妻双方应当珍惜婚姻生活,相互扶助,相互理解,采取理性方式交流沟通,化解矛盾。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离婚的诉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霞人民陪审员  郭会岗人民陪审员  郭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鑫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