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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姚慧平、孙燕子、张文松、白竹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慧平,孙燕子,张文松,白竹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311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丽、张建祥,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姚慧平,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孙燕子,女,1982年4月1日出生。被告张文松,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被告白竹妮,女,1976年9月11日出生。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姚慧平、孙燕子、张文松、白竹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慧平、孙燕子,张文松、白竹妮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姚慧平、孙燕子从我社贷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507‰,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8日,逾期还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张文松、白竹妮为该笔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姚慧平、孙燕子未能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姚慧平、孙燕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文松、白竹妮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姚慧平、孙燕子、张文松、白竹妮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张,以此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姚慧平于2014年1月18日从原告处贷款30万元以及双方对贷款期限、利息的约定等事实;3、被告孙燕子出具的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孙燕子作为被告姚慧平的妻子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4、保证合同及被告白竹妮出具的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文松、白竹妮自愿对被告姚慧平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双方对保证范围、期限的约定等事实。被告姚慧平、孙燕子、张文松、白竹妮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姚慧平、孙燕子、张文松、白竹妮未到庭,对原告灵宝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灵宝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姚慧平因选钨需要资金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申请贷款30万元,2014年1月18日双方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向被告姚慧平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0.507‰,贷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逾期还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按照月利率15.7605‰计息。同日被告张文松与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签订1份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月6日被告孙燕子作为被告姚慧平的妻子,被告白竹妮作为被告张文松的妻子分别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出具了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及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意对被告姚慧平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灵宝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姚慧平发放了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姚慧平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因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30万元及下余利息,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姚慧平、孙燕子、张文松、白竹妮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姚慧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姚慧平在双方约定期限内仅支付部分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姚慧平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归还贷款本金、支付下余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姚慧平的贷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孙燕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孙燕子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出具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承诺书,对该笔贷款是知情的,该笔贷款为被告姚慧平、孙燕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燕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起诉要求被告姚慧平、孙燕子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松、白竹妮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照约定在保证期内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起诉要求被告张文松、白竹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慧平、孙燕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按照月利率10.507‰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5.7605‰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文松、白竹妮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138元,由被告姚慧平、孙燕子、张文松、白竹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焦程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