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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孟昊澄与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昊澄,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185号原告:孟昊澄,男,汉族,1985年12月13日出生,工人,中专文化。委托代理人:姜锋,陕西红岭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宁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海城镇北坪梁。法定代表人:翁茂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宁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央西大道38号。负责人:周曙林,该公司经理。原告孟昊澄诉被告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军伟独任审判,因被告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公司地址不详无法送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非涉案宁E308**/宁EA0**挂号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昊澄对被告海原县守信汽车运输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军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