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张弦歌,邓昌林与向华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弦歌,邓昌林,向华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164号原告张弦歌,女,汉族,1963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邓怡(又系邓昌林的委托代理人),女,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是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刘轲晗(又系邓昌林的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邓昌林,男,汉族,1963年8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向华明,男,汉族,1966年8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张弦歌、原告邓昌林与被告向华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德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梦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弦歌、邓昌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轲晗,被告向华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弦歌,原告邓昌林共同诉称,2014年8月12日,张弦歌、邓昌林与向华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向华明承租张弦歌、邓昌林所有的渝中区某房屋。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租金为每月800元。房屋租赁期满之日,向华明未能告知是否继续承租此房屋,却在房屋内堆放大量工程材料。向华明拒绝将物品搬离房屋,影响房屋的利用,造成损失。张弦歌、邓昌林直至五月份才为涉案房屋更换门锁。张弦歌、邓昌林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华明赔偿原告张弦歌、原告邓昌林物管费2669.2元,房屋清理费1200元、物品保管费用3200元、赔偿租金24000元合计31069.2元。被告向华明辨称,张弦歌、邓昌林与向华明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实。合同期限为六个月,租金标准为800元。合同终止后,向华明已经将腾空搬离承租房屋。房屋内遗留的物品并非向华明所有。张弦歌、邓昌林要求物管费,应该举示相应的物管费票据。因为向华明未委托张弦歌、邓昌林保管,所以保管费没有相应的依据。即使张弦歌、邓昌林存在损失,但因张弦歌、邓昌林未积极主动告知向华明搬离,致使损失扩大,扩大的损失应该由张弦歌、向华明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张弦歌、邓昌林系夫妻关系。邓怡为张弦歌、邓昌林女儿。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正街99号1单元7-6号房屋登记在邓昌林名下。2014年8月12日,张弦歌与向华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租金为每月800元。合同第九条关于房屋租赁期间的有关费用约定:“在房屋租赁期间,以下费用由乙方支付:1、水、电费;3、煤气费3、物业管理费。”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须向另一方缴纳相当于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该合同的甲方签字处为邓怡,乙方签字处为向华明。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向华明即使用了涉案的租赁房屋。本案涉及的租赁房屋2014年6月之前的物管费为179.8元,公摊费为10元,2014年7月之后的物管费为181元,公摊费为10元。张弦歌、邓昌林已经支付了截止至2015年4月的物管费、公摊费。庭审过程中,向华明未能举示其搬离租赁房屋的证据。上述事实,有户口簿、房屋租赁合同、物管费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双方达成的租赁合同,虽然由邓昌林的女儿邓怡代签,但双方均按合同约定提供房屋或缴纳房屋租金。双方均无异议,故双方的合同,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在租赁期间由向华明承担物业管理费,向华明应依约履行。合同期间6个月的物管费确定为1146元(191元/月*6个月)。该款已经由张弦歌、邓昌林实际支付,故向华明应将该款项支付给张弦歌、邓昌林。合同到期后,向华明应腾空搬离租赁房屋,向华明未能举示其腾空交房给原告方的证据,向华明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弦歌、邓昌林自认其五月上旬替换了租赁房屋的门锁,自此之后,租赁房屋处于原告方控制。故合同终止后的费用计算期间为4个月。关于金额的确定,原告方要求合同终止后的赔偿租金即为占用使用费,结合双方约定的房屋租金800元及每月物管费191元,本院确定每月的使用费为991元,因此合同终止后的使用费确定为3964元。关于张弦歌、邓昌林要求的其他费用,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华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支付原告张弦歌、邓昌林物管费1146元及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房屋占用使用费3964元;二、驳回原告张弦歌、原告邓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张弦歌、邓昌林负担263元,由被告向华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德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梦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