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一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胡勇与罗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勇,罗敏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672号原告:胡勇。委托代理人:康妍宣,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来波,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敏敏。原告胡勇与被告罗敏敏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滑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勇的委托代理人康妍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勇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我借款5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勇现金5000元正,罗敏敏”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元,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胡勇5000元整,罗敏敏”。2015年1月23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11000元,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胡勇所交押金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底(均为人民币)罗敏敏”。到月底还款日期,我要求被告按约还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我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的行为损害了我的利益。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1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罗敏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勇现金5000元正。”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胡勇现金5000元整”。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胡勇所交押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底,之前所打的两个5000元的条子还款日期同为2015年3月底。”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借条、欠条、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欠付原告11000元的事实属实。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对上述款项的还款时间均做了约定,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现约定时间已过,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敏敏偿还原告胡勇21000元。本案诉讼标的21000元,确认给付标的21000元,占诉讼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罗敏敏负担100%即162.5元,余款16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胡勇;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敏敏负担。上述被告罗敏敏应支付给原告胡勇的款项共计21182.5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胡勇。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滑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占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