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轻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顾界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上海轻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作林。委托代理人赵青柱。被告顾界平。委托代理人叶鑫荣。原告上海轻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顾界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上海轻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轻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的日晖六村XXX号XXX室业主。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积极履行相关义务,提供了物业管理保安、保洁服务,但是被告自2012年1月起无故拖欠保安、保洁费,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至2014年12月,被告拖欠保安、保洁费共计49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支付滞纳金49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安、保洁费495元。被告顾界平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被告并非故意拒绝支付保安保洁费,而是由于原告未履行相应的保安义务,致使被告新买的电动车被偷,原告也没有给被告说法。被告愿意支付保洁费,但原告又拒绝收取。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对原告与业主大会签订物业合同一事从不知晓,也从未参加过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相应的选举程序,对业主委员会是否存在也不知晓,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其订立合同的业主大会真实合法,原告未履行保安义务,无权收取保安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徐汇区日晖六村XXX号XXX室房屋公示的产权人。2012年1月1日,上海市徐汇区日晖六村业主大会(甲方)与上海轻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日晖六村XXX-XXX号,斜土路XXX、XXX、XXX号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起,乙方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保洁费每户每月6元,保安费每户每月9元。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并约定,管理服务费标准的调整,按文件规定调整。2013年11月,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和上海市物价局联合发布《关于调整公有住宅售后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沪房管物[2013]385号文,文件规定对多层住宅中套房屋保洁费调整为每月9元,保安费调整为每月15元,收费标准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1-8月每月收取保洁保安费各3元,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每月收取保洁费6元、保安费9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每月收取保洁费9元、保安费15元,被告在2013年支付过90元的费用。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房地产登记簿、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调价通知、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与上海市徐汇区日晖六村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加盖了业主大会的公章及代表人的私章,被告提出物业服务合同无效之答辩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中的相关义务。被告以其电动车被盗为由拒绝支付保安费用,由于物业公司只承担一般意义上的保安责任,而非消灭一切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保安职责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轻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止的保安、保洁费共计4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符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