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何国全与吴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全,吴朝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何国全。委托代理人王耀,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朝全。原告何国全诉被告吴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洪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伟、人民陪审员高小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朝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吴朝全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便在原告处借款172,000元,约定日息3%。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予以拖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2,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按日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朝全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何国全名下现金170,000.0元正(壹拾柒万元整)每月按月息3%付息。借款人:吴朝全2014.11.13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每月按月息3%付息,已经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国全借款17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3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洪川代理审判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高小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