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若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符洪铭诉彭义权若羌县林业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洪铭,彭义权,若羌县林业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若民初字第489号原告符洪铭,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新疆阿克苏市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刘焉群,系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义权,男,汉族,1957年4月10日出生,四川省蓬安县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告若羌县林业局,地址:新疆若羌县。法定代表人何易,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童琪柯,系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洪铭诉被告彭义权、若羌县林业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彭义权与被告若羌县林业局签订了若羌县生态造林协议书,若羌县林业局将1708亩宜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彭义权用于生态林建设,转让期限为70年。2011年5月23日,原告符洪铭与被告彭义权签订生态林合作造林协议书,由符洪铭与彭义权二人合作开发和建设位于新疆若羌县塔什萨依新农村实验区1708亩土地。2014年5月,原告符洪铭发现两被告签订的若羌县生态造林协议书违反《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无相关的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取得,故作为该林业开发涉及土地的利害关系人依法提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被告彭义权与被告若羌县林业局签订的若羌县生态造林协议书。本院认为,原告符洪铭与被告彭义权签订生态林合作造林协议书,已于2014年12月16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巴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解除。原告符洪铭既不是若羌县生态造林协议书签订的主体,又不是若羌县塔什萨依新农村实验区1708亩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其无权要求解除被告彭义权与被告林业局签订若羌县生态造林协议书。综上所诉,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享有主体资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符洪铭的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符洪铭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娟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