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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秦桂香与陆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桂香,陆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630号原告:秦桂香,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胡世豪,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1190310197442。委托代理人:王学磊,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码3411201406110015。被告:陆华平,经商。委托代理人:王彩林,天长市石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1208011101367。原告秦桂香与被告陆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豪,被告陆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桂香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2013年4月前后,被告向原告宣传,其开发的东方丽都楼盘很成功,但前期投入也大,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约定年利率2分,半年结一次息。原告便动员亲友,于2013年6月19日以原告名义借给被告32万元,2014年2月3日再次借款48万元给被告。2014年12月13日,因原告朋友急需用款,被告偿还7万元,将32万元借据换成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仅出具5万元利息欠条一张。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决陆华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万元及利息(从借条出具之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陆华平辩称:原、被告是很好的朋友关系,借款也是出于友情和帮助,现在由于市场原因,周期太长,导致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对此表示歉意。也请原告出于友情考虑对利息部分可以减免,被告愿意用所开发的房产以市场价格冲抵借款,请求原告能予以接受和谅解。秦桂香就其诉求举证,陆华平质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及主体适格;陆华平无异议。2、借条二张,证明陆华平与秦桂香存在借款的事实;陆华平无异议。陆华平未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秦桂香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秦桂香与陆华平是朋友关系。陆华平在开发东方丽都楼盘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秦桂香借款。2013年6月19日,秦桂香借给陆华平32万元,2014年12月13日,陆华平偿还7万元,将32万元借据换成25万元,“借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年息贰分)此据:陆华平2014.12.13”。2014年2月3日,秦桂香再次借款48万元给陆华平,陆华平出具借条一张,“借到秦桂香人民币计肆拾捌万元整(¥480000)(月息贰分,半年结息壹次)此据:陆华平2014.2.3”。陆华平此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秦桂香多次催要未果。现秦桂香起诉来院,要求判决陆华平偿还借款本金73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陆华平当庭认可25万元借款一年利息是5万元,即双方约定的年息2分应为年利率20%。因陆华平在出具借条后一直未给付利息,为避免重复计算利息,秦桂香将陆华平出具的5万元利息欠条原件当庭还给陆华平。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原告方代理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陆华平向秦桂香借款73万元是否属实;二、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能否支持。首先,秦桂香提供了陆华平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陆华平认可借款事实,故陆华平向秦桂香借款73万元属实。其次,原、被告在48万元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在25万元借条中约定年息2分,双方确认应当是年利率20%。以上借款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秦桂香与陆华平之间存在73万元的借款事实,秦桂香要求陆华平偿还借款7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桂香借款73万元及利息(其中48万元从2014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5万元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陆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春慧人民陪审员  周文波人民陪审员  郑训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梅 娟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