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梁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一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2000年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吕某某以要求赔偿其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两被害人因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而撤回起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合议庭同意公诉人的建议,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窜至济南市历下区师东新村师东小区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对路边车辆进行划擦,致张某等人停放于此处的29辆不同型号轿车受损。经鉴定,涉案车辆损失共计15653.25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窜至济南市历下区师东新村小区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连续对路边的车辆进行划擦,致张某等人停放于此处的29辆不同型号车辆受损。经鉴定,其中25辆涉案车辆的损失共计15653元。被告人梁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吕某某、张某分别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的家属分别向两被害人全额支付车辆维修费2800元、2200元。被告人梁某某已取得上述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并附被划车辆照片、车主身份证、行驶证及驾驶证、车辆信息及维修费发票证明:上述被害人于2014年10月25日分别将车辆停放于历下区师东村路边,次日上午发现车辆车身被人划擦,造成损失。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出租车司机,其于2014年10月26日0时30分许,在茂岭山路与七里河路路口附近载了一名乘客,并将这名乘客送至历下区师东小区,该乘客当时喝多了。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被损车辆的位置及受损情况。4、照片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的作案工具。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证明:经鉴定,涉案被损车辆中25台车辆损失价格共计15653元。6、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现场有三辆受损车辆的车主未到公安机关报案。7、录像及录像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的作案经过。8、被告人梁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梁某某辨认其作案地点。9、证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当天,搭乘其出租车前往历下区师东新村师东小区的乘客为被告人梁某某。10、毒品尿样现场检测告知笔录证明:经检测,被告人梁某某的尿液甲基苯丙胺呈阴性。11、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案件侦破及被告人梁某某的到案经过。12、和解协议证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梁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吕某某、张某分别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的家属分别向两被害人全额支付车辆维修费2800元、2200元。被告人已取得上述两被害人的谅解。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10)市刑初字第134号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0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1月3日刑满释放。1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其酒后打车回家。到达历下区师东村处,因心情不好,其使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将路边停放的多台车辆划擦致损。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两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郭 喆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红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