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良多与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勤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良多,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勤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599号原告:刘良多。委托代理人:赵霜霜。被告: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勤剑,经理。被告:李勤剑。原告刘良多与被告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勤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良多的委托代理人赵霜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勤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良多诉称:两被告在承建玉环市政工程期间,向原告承租挖机。2012年6月23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所欠金额。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经变更,现起诉要求:1、判令俩被告共同支付挖机款人民币42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勤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市政工程期间,将部分挖机工作交由原告刘良多施工。2012年6月23日,被告李勤剑向原告出具欠款凭单一份,载明:兴港市政公司欠挖机台班款人民币527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嗣后支付了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勤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李勤剑系被告兴港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所出具的欠款凭证所载欠款事由系挖机款,属被告市政公司业务范围,故被告李勤剑系代表行为,应当由被告兴港市政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勤剑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算后,被告兴港市政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举证其付款事实,本院依照原告自认认定被告已付10000元,故被告兴港市政公司尚应支付42700元。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案由作相应变更。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诉讼费作相应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良多欠款人民币42700元。二、驳回原告刘良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原告刘良多负担125元,由被告玉环县兴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罗明国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人民陪审员 郑廷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