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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林���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高灵芳与芦俊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林民初字第182号原告:高某某,女,1980年3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被告:芦某某,���,1973年5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立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某诉称:我与芦某某于200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芦某(2003年5月26日生)。因为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芦某某不负家庭责任,经常上网,导致网恋,家庭重担全部由我一人承担。现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诉讼法院要求与芦某某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芦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婚后无共同财产,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芦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高某某��芦某某于200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芦某某,现年13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本院认为,高某某与芦某某于2001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现高某某以与芦某某婚后经常口角打架,芦某某没有家庭责任感为由要求离婚,主张婚生女由自己抚养,芦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现高某某虽然提出与芦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高某某向法院提出与芦某某离婚的诉讼主张,因依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高某某与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由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徐立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贺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