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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宝鑫与严志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634号原告:刘宝鑫。委托代理人:林圣荣。被告:严志和。委托代理人:许建华。原告刘宝鑫与被告严志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柳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圣荣,被告严志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华(被告严志和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宝鑫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5日,被告介绍其弟弟严志平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1年4月8日、7月15日、7月30日向原告共借款7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双方约定月息2%,借条还对还款期限作了约定。被告严志和自愿为借款人严志平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2014年1月11日止。后因严志平未能及时还款,被告严志和多次在借条上备注签名将担保期限延续至2015年6月31日止。被告严志和在担保期限内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能完全履行其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严志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自90年代起开始经营茶叶生意至2013年年底。借款人严志平自2009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30000元。2011年4月8日、2011年7月15日和2011年7月30日的借条均是对之前借款的结算,借款均是现金支付,借款人严志平已将2011年4月14日前的利息结清。被告严志和于借条出具后向原告共计归还借款254000元。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严志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54000元)。被告严志和答辩称:1、原告并未向借款人严志平实际交付案涉借条上的借款,担保人严志和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2、即使本案主债务成立,该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担保人严志和的担保期限已超过;3、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月息二分是指一个月二分钱的利息;4、借款人严志平已经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严志和也向原告归还借款254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三份,用以证明严志平陆续向原告刘宝鑫借款共计730000元,后由严志平于2011年4月8日出具200000元借条、2011年7月15日出具300000元借条、2011年7月30日出具230000元借条,被告严志和均作为担保人在三份借条上签字确认,后严志和多次同意延长担保期限,担保期限已延长至2015年6月30日的事实。2、原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案涉三份借条出具后,被告严志和共支付原告利息205000元的事实。3、原告建行账户明细两份、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原告在建设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有资金实力向借款人严志平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转账还款凭证十份,用以证明被告严志和自案涉借条出具后共向原告归还借款254000元(其中有20000元是2014年11月11日以现金归还)的事实。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不足以证明款项已实际支付;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遗漏了2014年11月11日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的2000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的2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的10000元;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确有收到254000元,但该254000元系支付利息。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3可形成证据链证明严志平向原告共计借款730000元,被告严志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被告严志和还款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还款情况包含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所证明的还款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被告严志和的还款情况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准。经审理查明:借款人严志平自2009年起向原告刘宝鑫借款共计730000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严志平支付借款。2011年4月8日,严志平及被告严志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宝鑫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定于2012年4月7日归还。此据。具借人:严志平2011.4.8担保人:严志和”。2011年7月15日,严志平及被告严志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宝鑫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二分五厘。定于2012年7月14日归还。此条。月息两个月内付一次。具借人:严志平2011.7.15担保人:严志和”。2011年7月30日,严志平及被告严志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宝鑫现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月息二分。定于2012年7月30日归还。此条。月息两个月内付一次。具借人:严志平2011.7.30担保人:严志和”。后被告严志和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12月22日在案涉三份借条上备注且签名同意延长担保期限,案涉三份借条上的2014年12月22日的备注均是将担保期从2015年1月1日延续至2015年6月30日。2013年7月30日,被告严志和归还借款50000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严志和归还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严志和归还借款30000元;2014年3月1日,被告严志和归还借款14000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严志和归还借款10000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严志和归还借款100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严志和归还借款200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严志和归还借款2000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严志和归还借款2000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严志和归还借款2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严志和归还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严志平向原告借款,被告严志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已向借款人严志平交付借款,原告与借款人严志平及被告严志和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严志和抗辩称:1、原告并未向严志平支付借条上所载明的款项;2、其所担保的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需承担担保责任;3、月息二分是指利息一个月二分钱;4、借款人严志平已归还借款200000元。原告是主张730000元借款系三份借条出具之前形成,均是现金方式支付,为此,原告提供借条及相关银行账户明细。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相关银行的账户明细可佐证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这一事实,案涉三份借条也均注明借款人严志平向原告所借款项系现金支付。严志平和被告严志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着充分的认知与理解,被告严志和并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且被告严志和多次延长担保期限及归还借款的行为也与其抗辩理由相矛盾,故本院认定案涉三份借条所涉款项已实际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支持。案涉三份借条均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严志和所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严志和对此延长担保期限,最后担保期限是至2015年6月30日止,现原告是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严志和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担保期限。根据日常生活习惯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月息二分是指月利率20‰。但根据法律规定,月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根据2011年4月8日的借条约定,该20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2011年4月8日的借条载明的200000元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计算(计算过程详见计算清单),截至2015年2月17日,借款人严志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0000元,利息213210元。被告严志和未提供严志平归还借款的证据。综上,对于被告严志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严志和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代严志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志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代借款人严志平归还原告刘宝鑫借款本金73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止为213210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以5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宝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4元,减半收取6832元,由原告刘宝鑫负担216元,由被告严志和负担6616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颉附件:计算清单还款日期还款金额(元)到还款日止的利息(元)还利息金额(元)还本金金额(元)尚欠利息金额(元)尚欠本金金额(元)2013年7月30日2724322224327300002013年8月16日2280851780857300002014年1月25日2349712049717300002014年3月1日2169842029847300002014年4月19日2199442099447300002014年6月26日2336172236177300002014年7月1日2250302050307300002014年9月25日2350632150637300002014年11月11日2313162113167300002015年1月29日2372742172747300002015年2月17日223210213210730000备注: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利息计算基数为530000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