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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龚亚林诉武胜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亚林,武胜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张仁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武胜行初字第26号原告龚亚林,男,生于1986年4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唐锡锋,男,武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胜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征收办),住武胜县沿口镇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曾德军,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朝阳,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仁芬,女,生于1967年2月15日,汉族,初识字。委托代理人刘涛,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6月11日,原告龚亚林起诉来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县征收办与第三人张仁芬签订的房屋搬迁协议,并判令被告按法律规定解决原告住房的安置补偿问题。本院审查立案后,当即向原告龚亚林发出受理通知书,于同日向被告县征收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次日向第三人张仁芬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亚林及委托代理人唐锡锋、被告县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胡朝阳、第三人张仁芬及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县征收办的法定代表人曾德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亚林诉称:2008年,原告龚亚林与第三人之女王某某结婚后,将户籍迁入沿口镇某某某村某组,因无房居住,由原告父母与第三人共同出资为原告夫妇在该组修建楼房一幢,后因原告与王某某感情不和,于2012年10月15日协议离婚,约定所建房屋双方平均分割,婚生子随原告生活,随后原告与其子单独立户,被告在拆迁该组的房屋时,将原告拥有的房屋与第三人张仁芬签订了房屋搬迁调换协议,并将原告的房屋拆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并按相关政策给原告进行安置补偿。原告龚亚林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原系武胜县沿口镇某某某村某组的村民,原告与儿子单独立户。2、第三人的户籍,证明第三人张仁芬是户主,与女儿王某某生活在一起。3、离婚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与王某某离婚。4、离婚协议,证明原告与王某某在沿口镇某某某村某组有共同财产楼房一幢,平均分割,原告拥有一半的产权。5、询问龚亚林、林某某笔录,证明原告与王某某结婚后,户籍迁入沿口镇某某某村某组,一直寄居在第三人处,原告父母经与第三人协商,共同出资为原告夫妇在组上修建了二楼一底的房屋一幢,由第三人的哥哥与原告父母经工,原告用父母支付的钱购买了材料,第三人支付了工人工资,将房屋建好。6、询问张某某笔录两份,证明张某某系第三人的哥哥,张某某用祖屋宅基地去审批建房后,给张仁芬母女留了几十平方米的土地,张仁芬母女在本社无其他房屋,就用这几十平方米的土地修建了二楼一底的房屋一幢,修建时,是张某某与原告的父母负责经工,由第三人买菜,原告购买建筑材料,请人修建的,因超占了几十平方米的土地,没有办理到有关手续。7、询问阳某某、杨某笔录,证明原告和王某某在某某某村修建房屋时,原告的父母为其出了资金的。8、询问刘某甲、刘某乙笔录,证明原告与王某某婚后无房居住,利用其舅张某某审批的部分建房用地修了房屋,该房屋2014年8月被拆除了。9、调查唐某某笔录,证明修房地基是张仁芬的,修房是由第三人的哥哥张某某和女婿龚亚林及一个老头在安排、管理,因时间太久了,工人的工资是谁支付的记不清了,原告曾开车到家里来支付了一次钱。被告县征收办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举示的第1、2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4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约定的内容有异议,双方对房屋的约定不代表他们就是房屋的产权人,要证明具有房屋产权必须要有相应的合法手续;对第5项证据询问原告及其母亲的笔录,原告的笔录只能是原告的陈述,其母亲的笔录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调查张某某的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讼争房屋的土地系张某某所批,属于第三人的土地,因此该房应属第三人而非原告和王某某所有;对调查阳某某、杨某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他们与原告和王某某不是亲属关系,却知道修建房屋的钱是谁出的;对调查刘某甲、刘某乙的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调查唐某某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从中可以看出房屋是第三人出资修建的,原告付了一次工钱,但不排除是第三人给原告后,由原告去给唐某某的。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1、2项证据身份信息无异议,对第3、4项证据离婚证和离婚协议的本身无异议,但离婚协议书仅能证明原告与王某某协议离婚,但不能证明原告与王某某处分房产的行为合法,评判房屋产权和所有权要凭实际出资、实际修建,原告与王某某无权处分第三人名下的财产;对询问原告和林某某的笔录有异议,询问人只有代理人一人,从程序上看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及其母亲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对张某某的笔录,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阳某某、杨某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外,第三人认为该笔录只能证明原告无房居住,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无义务为原告夫妇提供居住房屋;对其他证据的质证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修房子的宅基地是第三人张仁芬的。被告县征收办认定第三人张仁芬在武胜县沿口镇某某某村某组所修建的228.31平方米房屋没有批准手续,属于新建房,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14年7月5日达成了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对张仁芬的被搬迁房屋共计补偿120472元,张仁芬选定产权调换房屋一套,面积125平方米,按政府优惠单价1650元/㎡计价,品迭后,由张仁芬支付县征收办补差价款85778元,同时张仁芬将原房屋移交给县征收办予以拆除。被告县征收办辩称:被告系事业法人单位,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诉请房屋征收补偿,但被告未对本案讼争房屋作出过征收、征用或补偿的决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告不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县征收办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单位性质是事业法人单位,是武胜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2、丈量表、丈量公示表,证明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前,对第三人的房屋进行了丈量,并依法进行了公示。告知了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辩的时间、途径、联系电话、联系人等情况。3、被征收房屋移交协议、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照片、被征收房屋装修、装饰附属物计算表,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之前,对第三人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清算,第三人在表上签字确认,并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移交了原房屋。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原告龚亚林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丈量表和丈量公示表无异议,对被征收房屋移交协议、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协议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第三人无权处理原告名下的房屋,被告拆除了原告的房屋,未给原告以拆迁安置补偿,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该两份协议是不合法的。对被告提供的法规条款无异议。第三人张仁芬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在丈量前,通过实地走访和调查核实,该房屋的产权人是张仁芬,丈量后亦予以了公示,在公示期内,无任何人提出异议,原告对此也是认可的。第三人张仁芬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的房屋,系第三人全额出资在自己的自留地上修建的房屋,未办理任何手续,建成后亦无人实际居住。原告龚亚林与第三人之女王某某结婚后,因双方均系成年人,第三人也还有另外的子女,没有义务为其提供居住条件,原告与王某某离婚时无权处理第三人的财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仁芬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1、张仁芬的身份证复印件、调查张仁芬的笔录,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及第三人是拆迁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和出资者。2、《房屋产权证》,证明张仁芬一家一直居住在沿口城镇。3、调查王某某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某结婚后一直与张仁芬在一起生活,某某某村某组的房屋由张仁芬出资修建,属张仁芬的财产,王某某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将该房屋与原告进行了分割,未通知张仁芬。4、调查罗某某笔录、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5、调查唐某甲笔录、唐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6、调查唐某某笔录、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7、调查唐某乙笔录、唐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四组证据证明是由张仁芬雇请工人对争执房屋进行的修建,并由张仁芬支付工资,从而说明张仁芬是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修建者。8、沿口镇某某某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张仁芬在2010年底新建了房屋,在县征收办丈量房屋的过程中,村委会的人员也参与了的,并在丈量表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张仁芬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陈述的事实是不完全真实的,主要反映在房屋的修建上,该房屋的修建原告父母出了大部分资金,并不是修建在张仁芬的自留地里,而是张某某所批地未用完的部分。张仁芬并未参与管理,只是支付了部分工人的工资;王某某作为张仁芬之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证据只证实了修房和支付工钱的问题,但他们并不知道钱是由谁出的,对其证词无异议。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丈量房屋时张仁芬是户主属实,后原告与王某某离婚,离婚后原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在家,村委会并不知道房屋修建的出资情况。被告县征收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定后,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提供的离婚证与离婚协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离婚协议对房产的处置,因无产权证明,合法性存疑,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提供的询问原告和林厚兰的笔录,原告的笔录相当于原告的陈述,林某某系原告的母亲,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的真实性存疑,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提供的询问张某某笔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提供的询问阳某某、杨某的笔录,询问刘某甲、刘某乙的笔录,询问唐某某的笔录,所证实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1-2项证据,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对张三人房屋的丈量情况及公示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提供的第3项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第三人处分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处理了属于原告的房屋,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法律方面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供的第1、3项两份询问笔录,因张仁芬是本案当事人,王某某系张仁芬之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陈述真实性存疑,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提供的第2项证据房产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提供的第4-7项调查笔录,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提供的第8项证据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根据证据查明的事实:2008年,原告龚亚林与第三人张仁芬之女王某某结婚后,将自己的户口从原籍武胜县鸣钟乡某某某村某组迁入王某某户籍所在地武胜县沿口镇某某某村某组,并与王某某、张仁芬共同居住在第三人张仁芬购买的位于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的房屋内,同年8月26日,婚生一子龚某某。2010年,第三人张仁芬见本组面临拆迁,准备利用哥哥张某某拆除祖屋建房后为自己留的一部分地,以及用自留地和别人调换的地一起修建二楼一底的房屋一幢,便委托唐某丙找人帮忙,唐某丙找到唐某某负责施工,另找了几个泥水匠和打杂的小工一起为张仁芬建房,由张仁芬的哥哥张某某与龚亚林的父母负责记工考勤,龚亚林负责购买建筑材料,张仁芬负责买菜、张仁芬的嫂子负责煮饭,房屋建好后,由张仁芬支付了工人的工资,该房屋一直无人实际居住。2012年9月7日,被告县征收办的工作人员与沿口镇某某某村村委会的人员一起对第三人张仁芬修建的房屋进行了丈量,所建房屋共计228.31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152.21平方米,砖石木结构76.10平方米。由张某某代为签字确认。2012年11月30日,县征收办在某某某村某组张帖了房屋丈量面积公示表第一榜,认定张仁芬无原房屋面积,所建房屋全部为新建房,并要求对房屋丈量面积等情况有异议的村民,在七日内找县征收办的工作人员更正或举报。公示期满后,又陆续张帖了第二榜和第三榜公示表。2012年10月15日,原告龚亚林与王某某因感情破裂,在武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龚某某随龚亚林生活,在某某某村某组修建的房屋一幢平均分割,离婚后,王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将龚亚林、龚某某的户籍单独立户,龚亚林父子仍在沿口城镇居住。2014年7月5日,县征收办在三次公示无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张仁芬达成了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对张仁芬的被搬迁房屋补偿共计120472元,张仁芬选定的产权调换房屋一套,面积125平方米,按政府优惠单价1650元/㎡计价,品迭后,由张仁芬支付县征收办补差价款85778元。张仁芬签订协议的同时,与县征收办签订了《被征收房屋移交协议》,将房屋移交给县征收办进行了拆除。2014年7月7日,县征收办再次对某某某村某组的房屋丈量面积进行了第一榜公示,要求有异议的村民在三天内向征收办反映或举报,公示期满后,又陆续张帖了第二榜和第三榜公示表。原告龚亚林得知张仁芬与县征收办签订协议后,于2015年6月11日,以县征收办与张仁芬所签协议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撤销被告县征收办与第三人张仁芬签订的房屋搬迁协议,并判令被告按法律规定解决原告住房的安置补偿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龚亚林是否拥有第三人张仁芬与征收办签订协议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征收办在签订协议时是否漏列了被安置对象;征收办与第三人张仁芬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原告龚亚林与王某某结婚后,虽然将户籍迁入了王某某所在的社,但其与王某某在该社均无承包土地,家中只有第三人张仁芬的自留地,从2010年的建房情况来看,是张仁芬委托唐某丙找人修建,又是利用的张仁芬家祖屋地基和自己的自留地调换的地建房,张仁芬是户主,应认定该房屋为张仁芬修建,2012年9月县征收办在丈量房屋登记时,龚亚林尚未与王某某离婚,户口仍在张仁芬户籍上,县征收办将该房登记在张仁芬名下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原告龚亚林2012年10月15日与王某某离婚,虽然在离婚协议中对该房屋进行了分割,但并未征得张仁芬的同意。分割后,在县征收办11月30日张帖丈量房屋面积公示表时,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持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向县征收办进行申报,也未对公示的房屋面积和户主等情况提出异议,更未在所修建的房屋内实际进行居住,应视为龚亚林默认了自己是张仁芬户籍的一员和县征收办公布的张仁芬为户主的房屋面积等情况,由此不能认定县征收办在房屋征收时漏列了被安置对象。原告龚亚林称该房系自己的父母与张仁芬共同出资为自己和王某某修建,但未提供出资情况和取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龚亚林诉称县征收办与第三人张仁芬所签订的协议损害了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张仁芬作为户主,对本户的房屋享有处分权,其与县征收办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可。张仁芬已将所建房屋的全部面积与县征收办达成了产权调换协议,并将该房屋移交县征收办拆除。龚亚林与张仁芬母女之间对房屋的修建、出资,财产分割以及所占份额等情况,是原家庭内部的事务,可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原告龚亚林未提供拥有争执房屋合法产权的证据,要求县征收办对其进行房屋安置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县征收办是武胜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本县房屋征收的具体实施单位,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授权的组织,被告辩称自己系事业单位法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龚亚林要求撤销被告武胜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与第三人张仁芬签订的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龚亚林要求判令被告武胜县房屋征收办公室解决拆迁原告住房的安置补偿问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龚亚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审 判 员  余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姝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