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方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39岁,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汤某某约定后,在鼎城区蒿子港镇咸庆村10组一个鱼塘边的公路上,付给了欠被害人汤某某的4万元鱼饲料款,汤某某收款后顺手将4万元现金放到了自己的三轮摩托车上的一个铁皮箱里。随后,被告人谢某某跟着被害人汤某某来到离三轮摩托车不远的鱼塘打捞鱼苗。在来回提鱼苗的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趁被害人汤某某在鱼塘打捞鱼苗时,从汤某某三轮摩托车的铁皮箱里偷走了1万元现金。案发后,被盗窃现金已由公安机关追回,返还给了被害人。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其判处4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判处。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还了全部赔款,并返还了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缓刑,予以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英明人民陪审员 胡仕刚人民陪审员 高向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庄伏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