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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4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哈尔滨伊玺鸿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泰德玖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伊玺泓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泰德玖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2114号原告哈尔滨伊玺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南街108-9号海富山水文园A12栋3单元4层2号。法定代表人姜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娜,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泰德玖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23号楼(南办公楼)9层B-1007。原告哈尔滨伊玺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玺泓公司)与被告北京泰德玖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玖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欣、闫月琴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玺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德玖品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伊玺泓公司诉称:2013年8月10日,伊玺泓公司与泰德玖品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泰德玖品公司委托伊玺泓公司在哈尔滨家乐福超市经销歌柔系列产品。在合作过程中,伊玺泓公司替泰德玖品公司垫付条码费76800元,2013年8月29日,泰德玖品公司承诺在次月产品中进行核销,但泰德玖品公司未予支付。故伊玺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泰德玖品公司返还条码费76800元,并支付利息(以768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泰德玖品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泰德玖品公司与伊玺泓公司签订了《经销协议书》,约定泰德玖品公司委托伊玺泓公司作为泰德玖品公司歌柔产品在哈尔滨地区特约经销商,销售网络为哈尔滨家乐福系统。2013年8月29日,泰德玖品公司向伊玺泓公司出具《泰德玖品-市场费用代垫函》,载明:伊玺泓公司在办理泰德玖品公司产品进驻哈尔滨家乐福超市(8家)门店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条码费用由伊玺泓公司进行前期代垫;8家×1200元/店×8款歌柔产品,合计76800元,泰德玖品公司将在次月产品进店后进行核销。上述事实,有《经销协议书》《泰德玖品-市场费用代垫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伊玺泓公司与泰德玖品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于合作中约定由伊玺泓公司垫付相关费用,泰德玖品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核销,泰德玖品公司构成违约,伊玺泓公司主张泰德玖品公司返还代垫条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相关费用在次月产品进店后进行核销,泰德玖品公司逾期未返还费用,还应当支付伊玺泓公司相应利息损失,但伊玺泓公司主张自2013年9月1日起计收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调整。泰德玖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泰德玖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哈尔滨伊玺泓商贸有限公司条码费七万六千八百元,并支付利息(以七万六千八百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哈尔滨伊玺泓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泰德玖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鑫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奇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