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全勇与梅金贵、徐建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勇,梅金贵,徐建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332号原告:王全勇。委托代理人:尹浩。被告:梅金贵。被告:徐建珠。原告王全勇与被告梅金贵、徐建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云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勇的委托代理人尹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金贵、徐建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勇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梅金贵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本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梅金贵未作答辩。被告徐建珠书面答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系被告梅金贵个人举债,原告亦未告知被告徐建珠,且其年龄已大,无经济来源和固定存款,无力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结婚申请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梅金贵、徐建珠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确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梅金贵之间的行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梅金贵返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梅金贵、徐建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金贵、徐建珠返还原告王全勇借款二万五千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已减半),由被告梅金贵、徐建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晓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