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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荣珍与晏友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珍,晏友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孙荣珍。委托代理人XX。被告晏友路。原告孙荣珍诉被告晏友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珍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友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荣珍诉称,原告在容城县经营李宁专卖店,2015年5月1日,被告晏友路在本店刷卡消费448元,后被告将自己的银行卡丢在该店收银台处。原告去银行存款时,误将被告的卡当成自己的卡,将9,217元钱存入被告的银行卡内。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解决此事,被告一直未予退还,望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9,217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晏友路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容城县经营李宁专卖店,2015年5月1日,被告晏友路在该店刷卡消费448元,后被告将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丢在该店收银台处。原告之子XX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古城支行存款时,误将被告的卡当成原告的卡,将9,217元钱存入户名为“晏友路”卡号为“62×××99”的银行卡内,并产生异地存取款结算费46.09元。经原告联系,被告一直未予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晏友路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工商银行凭证,邮储银行存根联,原告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返还。原告之子XX在工商银行存款过程中,误将被告的卡当成原告的卡,将9,217元存入被告的银行卡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此遭受损失,被告无合法依据持有,应予返还。因原告在存款过程中产生异地存取款结算费46.09元,应由原告负担,故被告应返还原告9,170.91(9,217-46.09)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友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孙荣珍9,170.91元。二、驳回原告孙荣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12元,由被告晏友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平审 判 员  李英华代理审判员  赵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萌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