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法民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蔡云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蔡云文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杨建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超飞,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敏,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云文,男,生于1958年3月21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何云锋,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华,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隧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蔡云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4)华蓥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道隧集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雷敏、被上诉人蔡云文及其诉讼代理人何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蔡云文于2011年8月到道隧集团公司承建的位于成都市金堂县境内的“成德南高速公路”LJ16标段建设工地工作,该标段工程一部分是开凿成都市金堂县境内的云顶山隧道,道隧集团公司的工程项目部任命蔡云文为值班队长,负责隧道里当班时间的工作安排,月工资额为7000元,没有与道隧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6日,蔡云文感觉身体不适,经常咳嗽,到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作身体检查,检查结论为双肺间质性改变,请结合临床。2012年10月底,道隧集团公司承建的“成德南高速公路”LJ16标段工程即将完工,道隧集团公司项目部通知蔡云文回家休息,以后再没有通知蔡云文去工作,蔡云文也没有要求解除与道隧集团公司的劳动关系。蔡云文与道隧集团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于2014年9月22日向华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蔡云文与道隧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日,华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通知不予受理。蔡云文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道隧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审理认为:原告从2011年8月起到被告承建的“成德南高速公路”LJ16标段建设工地工作,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工作时的工作牌、爆破器材领退登记表及工程项目部一工区通讯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事实,也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被告虽然对原告的证据予以否认,不承认原告在被告工程项目部工作的事实,但所提交的证据中的职工工资表和领取炸药出库单,不是原件并且不是工程项目部的全部工资表,也没有按本院要求提供工程项目部的爆破器材领退登记表,其提交的证据不全面,对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原告的证据明显优于被告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的证据,并且职工工资表、爆破器材领退登记表在被告处保管,被告拒不提交,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被告公司的“成德南高速公路”LJ16标段工程项目部是被告公司的内设机构,其职能是代表被告公司的,本院认定原告从2011年8月起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诉称从1990年起在被告公司工作,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除有证人证明外,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主张这段工作时间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只认定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蔡云文与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从2011年8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承建了成都金堂县境内的“成德南高速公路”LJ标段的工程是事实,但上诉人处没有叫蔡云文的职工,上诉人的项目部也没有任命过被上诉人为值班队长,上诉人提供的工作牌、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没有上诉人的盖章,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做过工。2、证人黄志元、唐敦明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且唐敦明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得到采信,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3、从时间上看,如果被上诉人曾经在该工地做工也是临时性的,那么劳动关系也是因工地工程结束而双方的关系也随之结束,在工程结束2年后再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也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错误。在诉讼中,上诉人按原审法院的要求提供了“成德南高速公路”LJ标段的爆破器材领退登记表、职工工资表及合同协议书,均显示出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中并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按法院要求提供证据为由,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的证据,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诉讼时效未过,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都未收到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书面通知,现在劳动关系依然存在;爆破器材登记表、职工工资表客观真实,且经华蓥市人民法院法院于2012年第1031号案件中依法核实了真实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期间,本院根据蔡云文的申请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调取了2012年9月29日给蔡云文发放工资的单位及账户,其查询回执载明:“开户行:建行金堂支行;账号为:5100157800805150****,户名: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成都至南部高速公路工程项目LJ16标段项目”。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成都至南部高速公路工程项目LJ16标段项目是我公司承建的工程。是他人挂靠我公司承包的工程。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是上诉人承包的工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蔡云文的申请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调取了2012年9月29日给蔡云文发放工资的单位及账户,其查询回执载明:“开户行:建行金堂支行;账号为:5100157800805150****,户名: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成都至南部高速公路工程项目LJ16标段项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且上诉人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从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通过前述银行账户向蔡云文发放工资,同时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工作牌、爆破器材领退登记表及工程项目部一工区通讯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也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蔡云文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道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登贵审 判 员  黄正明代理审判员  梁 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