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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亚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30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4000元。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晶晶”(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夜市绣河沿路口,趁白某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白某钱包1个,实物价值计人民币33元,内装现金183元。作案后,被告人刘某某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追回赃物、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晶晶”(另案处理)于2015年5月23日,在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夜市绣河沿路口,趁白某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白某钱包1个,实物价值计人民币33元,内装现金183元。作案后,被告人刘某某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追回赃物钱包及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白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刑律,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席爱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