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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某庚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452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戊,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城厢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程永鹏,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林某庚,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城厢区。系被上诉人林某庚之妻。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林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二、被告人林某庚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六万零七百三十七元七角七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戊其他的诉讼请求。刑事判决部分,原审被告人林某庚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起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某庚自1990年起患有精神分裂症,并一直接受药物治疗。2014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庚在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某某村的家中喝完酒后,无故持酒瓶砸坏邻居蔡某某经营的“阿梅食杂店”门口的柜台玻璃,后又从家中拿出一把西瓜刀欲打砸“阿梅食杂店”店内的杂货柜,后见被害人林某戊来到该店内购买香烟,便持西瓜刀朝被害人林某戊的左膝部砍了一刀致其受伤,后被告人林某庚逃回家中骑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同年7月31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林某庚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林某庚属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及普通醉酒状态下作案,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戊的陈述,证人林某甲、蔡某、林某乙、吴某某、林某丙、林某丁、陈某、姚某、胡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精神病鉴定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原莆田县精神病疗养院住院记录,莆田市慈康医院病人基本情况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林某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戊受伤后于2014年4月23日到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2810.79元,出院医嘱:1、继续左膝支具外固定半个月,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行走及剧烈运动(至少三个月);2、定期X线片复诊(每月一次),直至骨折愈合;3、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4、左膝关节交叉韧带需后期MRI复查,必要时手术重建;5、如下肢神经未恢复,需二期手术行功能重建;6、注意功能锻炼,门诊随诊,不适随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戊于2014年7月31日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于同年8月8日作出闽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1089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戊的伤残程度属六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戊户籍地为莆田市城厢区,系农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疗费32810.79元;误工费9406.44元(88.74元/天×106天);护理费1863.54元(88.74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111842元(11184.2元/年×10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戊虽未能提供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伤情确需营养,住所地与医院有一定的距离,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戊确有委托相关机构作出伤残鉴定,故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鉴定费酌情认定为7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60737.77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戊提供的莆田市第一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发票费用明细、疾病证明书、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福建闽中司法检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原审认为,被告人林某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庚持械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伤残六级,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刑期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义予以支持,但建议对林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对被告人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判处被告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林某庚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上诉人林某戊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为农村户口并以农村的标准计算其民事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上诉人林某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户口薄登记内容,户别:农村家庭户口;户主:林某戊;常住人口登记卡职业:粮农。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某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后果,并造成上诉人林某戊的物质损失,除应负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审被告人林某庚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吴某某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确认上诉人林某戊应获得赔偿的项目、标准及数额是正确的。上诉人林某戊以原判认定其为农村户口并以农村的标准计算其民事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陈寿统审判员刘爱兵审判员王晋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林毅青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