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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辖终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施键与江苏鼎岳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鼎岳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键,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博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辖终字第00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鼎岳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锁金一村5号。法定代表人李绍颂,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键。原审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武安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宏才,具体职务不详。原审被告扬州博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扬子江北路958号。法定代表人童铁良,董事长。上诉人江苏鼎岳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岳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键,原审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博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民初字第14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鼎岳恒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鼎岳恒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无锡市新区泰伯花苑一期182-9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位于扬州市运河北路月星家居,属于扬州市邗江区行政区划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鼎岳恒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江苏鼎岳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鼎岳恒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鼎岳恒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无锡市新区泰伯花苑一期182-9号,鼎岳恒公司与施键签订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中未约定诉讼管辖法院,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明,本案所涉工程位于扬州市运河北路月星家居,属于扬州市邗江区行政区划内。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冰代理审判员 柏 鸣代理审判员 吕 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红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