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民初字第0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魁与张洪慈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初字第01165号原告王魁,男,汉族,高中文化,居民。被告张洪慈,男,汉族,农民。原告王魁诉被告张洪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魁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因经营砖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并亲笔书写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魁不能提供被告张洪慈的户籍所在地和长期居所地,致其的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法依法送达给被告张洪慈。原告王魁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本院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王魁对被告张洪慈的起诉。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魁对被告张洪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王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茂生人民陪审员  姚学仁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