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2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査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466号原告查某,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杜孝友,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女,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民居,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查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列辉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徐明惠、冉洪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孝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在北京市房山区打工期间认识被告,双方相识后即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8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查某某。2010年7月21日,原、被告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2012年5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北京房山区娘家,同年6月25日,被告离开娘家外出,去向不明,至今沓无音讯。原告曾到处查找被告,未有被告下落。原告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未尽到一个妻子、母亲的义务,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近三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邹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8月在北京市房山区打工期间认识被告,双方相识一月后并同居生活。2009年8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查某某。2010年7月21日,原、被告到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在涪陵居住生活,双方为家庭经济收支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5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回到北京市房山区娘家,不久,被告便从娘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被告自离开涪陵后与原告再无往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结婚登记信息、社区居委会证明、户口登记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婚姻,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收支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后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支付另一方必要的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查某与被告邹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查某某(2009年8月27日出生)随原告查某生活至18周岁时止,被告邹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给查某子女抚养费3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列辉人民陪审员 冉洪芳人民陪审员 徐明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