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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舒某某,女,1986年7月5日生。被告幸某某,男,1984年5月29日生。原告舒某某诉被告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被告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幸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但被告很懒惰,不去打工挣钱维持家庭生计,原告为了生活,不得已在什邡打工挣钱,被告还经常找原告要钱,有时还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在女儿5岁时,原告就将女儿带到什邡,又要上班,又要带小孩,生活十分困难,但被告却从不关心原告和女儿,只是偶尔到什邡看看女儿,因此,双方聚少离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离婚后,婚生女幸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幸某甲独立生活为止;3、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幸某甲,现在什邡马井镇读书。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现在孩子还小,为了娃娃健康成长,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幸某甲。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最近,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7月16日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女幸某甲户口薄复印件以及庭审中双方较为一致的陈述以佐证,本院经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牢,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虽然,最近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爱,完全有能力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幸某某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 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