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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廊坊众森铝业有限公司与徐州裕国铝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裕国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中山北路李沃村。法定代表人:牛延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众森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闫家务村。法定代表人:王子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徐州裕国铝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众森铝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10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徐州裕国铝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合同,也从未实际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原审法院依据2014年8月4日、8月6日、9月9日双方传真往来认定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并以此作为诉讼管辖地的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口头购销合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此案也不应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称,其与上诉人存在铝带买卖合同关系,并为此提交了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8月4日、8月6日、9月9日给被上诉人的传真件及银行打款记录。后合同双方发生纠纷,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铝带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故向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80000元。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损害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侵权结果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在河北省大城县。因此,大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薛月琴审判员张洪明审判员徐福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刘文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