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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沈阳螺旋钢管厂与辽河石油勘探局振兴公用事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螺旋钢管厂,辽河石油勘探局振兴公用事业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0131号原告:沈阳螺旋钢管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高坎镇镜村旧站路221号。企业代码:11810810-5。法定代表人:张庆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希纯,男,该厂副经理。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振兴公用事业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人民路186号。企业代码:E5355112-3。负责人:宋景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大伟,该公司企管法规科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岩,该公司企管法规科干部。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螺旋钢管厂与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振兴公用事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680元,免交。审  判  长 李文学代理 审 判员 刘 欣代理 审 判员 余晓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张晨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