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鄱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14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鄱阳镇大桥路曹某家(房顶悬挂“亿能电池”广告牌)一楼右侧卧室,盗走人民币100元。2、2015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鄱阳东湖医院对面沈某经营的木材店,盗走人民币15元和黑色PULID滑盖手机一部。3、2015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鄱阳镇跑马丘汪某家,盗走人民币20元。4、2015年5月18日13、14点钟左右,被告人陈某窜至鄱阳镇大桥路二弄钟某甲家,进入其女儿房间盗窃,陈某正在翻找东西的时候,被钟某甲的妻子发现,陈某仓皇逃走。次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又准备到钟某甲家盗窃,刚进入巷子口,就被早已守候的钟某甲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钟某甲、胡某、钟某乙、曹某、沈某、汪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本案之罪,虽不构成累犯,但酌情从重处罚。起诉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入户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归案后能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章雅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