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曾建竹与被执行人禹丛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邵东执异字第8号申请人执行人曾建竹,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佘福明,男,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禹丛林,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利害关系人尹香莲,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建竹与被执行人禹丛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曾建竹以利害关系人尹香莲系被执行人禹丛林之妻为由,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尹香莲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曾建竹申请称,曾建竹与被执行人禹丛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是在禹丛林开设的砖厂受伤的,该砖厂系禹丛林和尹香莲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作为被执行人禹丛林的妻子,尹香莲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特向法院申请追加利害关系人尹香莲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经听证查明,申请执行人曾建竹与被执行人禹丛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5)邵东执字第517号,执行依据为(2014)邵东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执行。(2014)邵东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申请执行人曾建竹于2013年8月18日在被执行人禹丛林所开办的砖厂受伤。被执行人禹丛林和利害关系人尹香莲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曾建竹身份证复印件、禹丛林和尹香莲的户籍资料、(2014)邵东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曾建竹于2013年8月18日在被执行人禹丛林所开办的砖厂受伤,因伤所致损失产生于禹丛林和尹香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尹香莲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申请执行人曾建竹要求追加利害关系人尹香莲为该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利害关系人尹香莲为(2015)邵东执字第517号案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宁顶峰审 判 员 彭 卓审 判 员 幸良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