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白元举与汉源县公安局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元举,汉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汉行初字第39号原告白元举,男,生于1957年8月1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汉源县公安局,地址:汉源县富林大道二段142号。法定代表人何伟,男,系汉源县公安局局长。原告白元举不服汉源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的汉公(万)行罚决字[2013]10424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白元举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元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白元举承担。审 判 长 郑开萍审 判 员 李锡林人民陪审员 刘仕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瑶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