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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终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桂荣等人受贿等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荣桂,李传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23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荣桂,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颍上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原颍上县夏桥镇双岗村党支部书记,住颍上县。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5月28日经颍上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品辉,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奚友标,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传恩,男,1949年1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原颍上县夏桥镇双岗村村委会主任,住颍上县夏桥镇。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5月23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正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吕路路,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荣桂、李传恩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颍刑初字第00418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张荣桂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二、被告人李传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宣判后,张荣桂、李传恩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张荣桂的辩护人提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荣桂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建议对张荣桂依法判处。李传恩的辩护人提出,认定李传恩在王某某户危房改造中贪污2万元事实不清,李传恩从事的建房监管、殡葬改革不能视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修路工程、新村部建设、土地平整项目属村民自治范畴,李传恩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出具书面意见,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建议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刑初字第0041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颍上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琦代理审判员 罗  亚  敏代理审判员 王  殿  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钦锋(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