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与王得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王得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地址:民乐县县府街4号。组织机构代码:68150803-6。负责人唐贵,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琳,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得宗,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10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民乐县人,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与被告王得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治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得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王得宗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按合同约定被告王得宗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养殖经营活动,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4万元。借款后经追讨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还款。现贷款已逾期,截止2015年6月15日欠款金额本息合计55209.2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及罚息15209.27元,合计55209.27元。被告王得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与被告王得宗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年利率为14.58%。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被告王得宗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得宗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以及至2015年6月15日的逾期利息15209.27元,并要求被告偿还至还款之日前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贷款发放单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逾期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得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贷款发放单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个人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债务被告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得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得宗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2015年6月15日之前的利息及罚息15209.27元,合计55209.27元。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王得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治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光美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