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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未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舒祺与银川哈皮堡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银川哈皮堡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未初字第28号原告杨某,女,200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理人赵冬梅(系原告的母亲),1980年12月2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王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管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银川哈皮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理人马春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长林,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赖斌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悦。(特别授权)原告杨某诉被告银川哈皮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皮堡商贸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申建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追加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快公司银川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8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赵冬梅和委托代理人王哲,被告哈皮堡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长林,被告三快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原告通过被告三快公司银川分公司经营的美团网手机客户端购买了被告哈皮堡商贸公司组织的攀岩活动单次门票,并于当日参加攀岩活动。当日15时20分左右,原告从攀岩墙上约三米高处坠落至地面,后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认为,被告哈皮堡商贸公司未取得高危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便开展经营活动,且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损害后果。被告三快公司银川分公司未对入驻的商家资质及经营项目审批事项进行审核,将违法商家的营销引入手机客户端,诱使原告步入高危陷井并造成人身重大伤害的后果,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3元、病案复印费26元、购买纸尿裤等物品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008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补课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共计152642.2元。被告哈皮堡商贸公司辩称,公司只是攀岩项目的门票销售单位,且在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与实际经营攀岩活动的哈皮堡多元智能拓展中心不是同一主体,故公司并非适格被告。2015年4月5日原告在参加哈皮堡多元智能拓展中心组织的攀岩活动时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其现在所主张的伤害后果可能系其自身原因二次受伤害的结果,与公司无关。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100天护理期限无据可依,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补课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构成伤残为前提,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被告三快公司银川分公司辩称,原告并未通过美团网购买哈皮堡商贸公司的攀岩门票,其与公司并无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公司是为商户和团购用户提供交易平台的团购网站,并不参与实际商业行为,亦非交易主体。商家在网页上显示商户的团购方案及详细信息,用户通过平台进行购买并前往商户进行消费,原告在消费过程中受伤一事,系其与商户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三快公司无关,故公司并非适格被告。若原、被告均系适格主体,三快公司亦对商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所载的“儿童游乐设施的经营”一项尽到了合理的形式审查、注意义务,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与原告受伤的结果之间亦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三快公司银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原告母亲赵冬梅通过被告三快公司银川分公司经营的美团网手机客户端购买了被告哈皮堡商贸公司在宁夏某地的儿童多元智能拓展训练门票。原告于当日消费使用,在参加攀岩活动期间从岩壁约二三米高处坠落至地面,后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应原告家属保守治疗的要求,医院给予手法复位石膏托固定,并建议术后3天、2周、1月后复查X线片,若出现骨折移位、不愈合情况可行手术治疗。4月8日原告离院。4月22日,原告复查时发现右胫骨下段骨折,断端略错位。原告遂于4月26日入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该院为其行“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后原告于5月1日出院。原告出院前所花费的门诊、住院医疗费分别由哈皮堡商贸公司的员工和马春云垫付。出院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术后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门诊复查;何时下地负重由具体门诊复查情况决定。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马春云(甲方)与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美团网网络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需向乙方提供加盖公章的资质证明文件,如甲方营业执照等。甲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前述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资质证明文件、商品/服务说明、团购信息文案所需资料等。”马春云向乙方提供了哈皮堡商贸公司的营业执照。合同还约定履行期限一年,哈皮堡商贸公司如未违约,三快公司收取的网络服务费不高于团购价的3%,并可从代收团购款中扣除该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哈皮堡商贸公司的工商档案企业信息、房屋租赁合同、美团手机客户端团购订单、报警回执、病历、病案、诊断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病案复印费收据、受伤照片、哈皮堡商贸公司的宣传彩页,被告三快公司银川分公司提交的《网络服务合同》、马春云的身份证、哈皮堡商贸公司的营业执照费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侵犯公民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通过被告三快公司银川分公司经营的美团网购买被告哈皮堡商贸公司经营的儿童多元智能拓展训练门票的行为系法定代理行为,原告在消费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系赔偿权利人,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哈皮堡商贸公司无证据证明宣传彩页和美团手机客户端团购订单上所载明的“哈皮堡儿童多元智能拓展中心”与其分属二个责任主体,但被告三快公司银川分公司提交的其与马春云签订的《网络服务合同》、哈皮堡商贸公司的营业执照均能印证被告哈皮堡商贸公司通过三快公司运营管理的美团网网站与团购用户达成购买或服务合同的事实。原告作为团购用户参加被告哈皮堡商贸公司经营的儿童多元智能拓展训练项目时受伤,哈皮堡商贸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原告于4月26日住院治疗系受二次伤害之结果,故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哈皮堡商贸公司经营的攀岩活动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根据《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被告哈皮堡商贸公司未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便实际经营,且因安全防护措施不当,致原告攀岩时从高处摔落受伤的损害后果发生,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三快公司银川分公司亦未按规定履行基本的审查、注意义务,在哈皮堡商贸公司未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便为其在网络团购交易平台销售儿童拓展训练门票,致原告在持票消费过程中受伤,故其应对被告哈皮堡商贸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67.3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36798元主张100天的护理费10080元,考虑到原告的年龄、骨折部位和受伤程度,并结合出院建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6元病案复印费有证据印证,另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4000元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系未成年人骨折,且有医嘱建议,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地点及陪同人数,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因原告尚处义务教育阶段,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无法正常接受学校常规教育,继而支出补课费用确系其实际损失,虽法无明文规定,但应当予以支持。对补课费具体数额的认定,原告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参照市场行情及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购买纸尿裤等物品的费用并非侵权行为必然发生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尚需二次手术,治疗效果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尚不确定,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5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哈皮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经济损失15506元;二、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元,由原告杨某负担462元,被告银川哈皮堡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69元。(该款原告杨某已预交,二被告随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建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丽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㈠停止侵害;㈡排除妨碍;㈢消除危险;㈣返还财产;㈤恢复原状;㈥赔偿损失;㈦赔礼道歉;㈧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