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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纪某某、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纪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某、陈某某以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安和街金和十七巷10号“依佳人”化妆品老板张某某曾殴打被告人陈某某为由,多次要求“依佳人”化妆品店老板张某某、吴某某赔偿被告人陈某某医药费用,均未果。2015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陈某某纠集同案人“黄林”、“阿痞”(均身份不明、在逃)等十几名男子,共同窜到上述化妆品店,因被害人张某某不在店内,被告人纪某某、陈某某及同案人“阿痞”等人将化妆品店内的电脑、收银台、货架、化妆品、广告灯箱等物品砸烂,随后逃离现场。另查,案发后,被害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其制作的亏损清单,表示其与被害人张某某所遭受损失共人民币69389.4元。又查,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陈某某的家属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共人民币37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对被告人纪某某、陈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二名被告人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收条、相关单据及损失清单、证人陈某甲、黄某某、郑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被损坏物品的拍照、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移动通信公司通话记录、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抓案经过、说明材料、本院询问笔录、被告人纪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陈某某纠集多名同案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纪某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其是初犯,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被告人纪某某、陈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纪某某、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