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李逸达与徐伟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逸达,徐伟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598号原告李逸达,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徐柏坚,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嘉蕾,广东公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贤,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魏碧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逸达诉被告徐伟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柏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碧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17时,原告与被告于海珠区新港东路新洲路033号灯柱对开路面发生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致原告与被告受伤及两车受损,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同时认定了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入住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4月30日,共12天,在该院治疗期间共花费58416.19元,随后原告转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7月6日出院,在广医二院治疗期间共花费144930.80元(其中医药费136025.80元,护工费8905元)。两次住院共67天,住院治疗费用共20334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曾支付了原告50000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总额的70%后扣减50000元的损失加上即97032.89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由法院核实。无医疗机构的医嘱证实原告需要专人护理。即使需要护理,也应按80元/天计算。伙食费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67天。原告主张的诉讼金额计算方式错误,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方承担70%的责任。我方已支付原告50000元。我方在本次事故有受伤,将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7时,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北行驶,原告驾驶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因被告实施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原告实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造成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倒地后原告身体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故。事故致原告与被告受伤及两车受损。2015年5月2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了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入住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4月30日,共12天,支出医疗费58416.19元。出院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广泛性脑挫裂伤(脑干、右侧基底节区、右侧颞枕叶、左侧枕叶及双侧顶叶)②弥漫性轴索损伤③左侧视神经损伤④蛛网膜下腔出血;2.枢椎椎体前下部撕脱骨折;3.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4.右外踝骨折;5.左尺桡骨骨质未见异常;6.右尺骨中下1/3段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时状况:患者呼之可睁眼,意识模糊等。随后原告转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7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医药费136025.80元,护工费8905元。入、出院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广泛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枢椎前下部撕脱骨折;3.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4.右尺骨中下1/3段骨折。出院医嘱为:按时服药,定期返院复查;营养指导;保证能量和蛋白质供给,防止营养不良。另查,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庭审中,被告确认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事发经过和责任承担方式已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进行了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应为其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律强制义务。被告对于肇事二轮摩托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涉及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双方未达成协议,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专用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截止至2015年7月6日的医疗费共计花费194441.99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第一次出院的状况,本院认为原告确有专人护理的必要。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本院将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核定为89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7月6日的住院时间,原告主张67日,低于本院核实的住院天数,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将该项费用核定为6700元(100元/天×67天)。综上,原告方在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的损失总额为:医疗费194441.99元、护理费8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原告上述损失的医疗费194441.99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付。其余的医疗费184441.99元的70%即的129109元应由被告承担。护理费8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故被告共需赔偿原告15471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被告共需实际赔偿原告104714元。原告主张97032.89元,低于本院核实的数额,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伟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7032.89元给原告。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隋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萍张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