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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界民初字第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韩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凤,张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界民初字第0131号原告韩文凤。被告张荣,现下落不明。原告韩文凤与被告张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荣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打工时相识,于201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0日生育一女,婚前感情尚可,小孩出生后身体不好,为了给小孩看病而被告挣不到钱回家,双方经常吵架,2013年11月份被告外出打工后再也联系不上了,双方互不尽义务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打工时相识并于当年8月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特别是婚生女出生后需要大笔医疗费,原、被告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加深了夫妻隔阂。2013年年初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聚少离多,同年11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婚生女医疗费未果后与被告彻底失去联系,被告至今未归,婚生女张某乙所患有的先天性心脏病一直未能得到治疗。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女从出生起一直由原告抚育、照料至今,因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暂时保留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女抚育费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父亲张才顺出具的证明一份、婚生女张某乙的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人李某、胡某、任某的当庭证言等予以证实。另,为查明上述事实,本院向被告在高邮市临泽镇住处的邻居及被告父亲了解情况,证实被告常年未归,下落不明。被告父亲表示被告长期无法取得联系,自己也没有能力为原、被告的婚生女张某乙看病。因被告未到庭,故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韩文凤与被告张荣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加以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半年后领取结婚证,婚前感情基础一般,生育婚生女后,因婚生女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原、被告经常为婚生女的治疗费用发生争吵。被告不能正确面对并积极处理与原告的矛盾,且对婚生女的病情采取逃避态度,对原告及婚生女不能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2013年11月被告外出后与原告彻底失去联系,至今未归,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名存实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育,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故对原告要求抚育婚生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暂时保留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女抚育费的权利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文凤与被告张荣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韩文凤生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韩文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 判 长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人民陪审员 赵成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居玉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