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于贵军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贵军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贵军,男,1958年7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贵军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0月起,被告人于贵军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所购性药无相关合法手续,仍利用其在普兰店市丰荣街道办事处和尚社区经营的康乐宝保健品商店进行销售。2015年3月14日9时许,普兰店市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于贵军经营的该保健品商店内,查获无合法销售手续的性药“早泄克星”29小盒,“硬十天”2小盒,“延时金刚”3小盒,“金伟哥”2盒,“西姆延时丸”3盒,“少女失身水”2盒,并全部予以扣押。经普兰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除“少女失身水”产品外包装或说明书上无明确标示而无法认定外,其余“早泄克星”、“硬十天”、“延时金刚”、“金伟哥”、“西姆延时丸”五种产品均为假药。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贵军已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贵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普兰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于贵军涉嫌生产、销售假药案涉案物品的真假进行鉴定的函及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及辨认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普兰店市公安局石河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于贵军的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于贵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贵军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贵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贵军积极预缴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贵军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将公安机关查获的29小盒“早泄克星”,2小盒“硬十天”,3小盒“延时金刚”,2盒“金伟哥”,3盒“西姆延时丸”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三、禁止被告人于贵军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志新审 判 员 范珍珍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红艳附相关法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