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阆民初字第3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阆中市扶贫公司与苟安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扶贫开发公司,苟安烈,侯青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3038号原告阆中市扶贫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军,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安烈。被告侯青云。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苟安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青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苟安烈因承建工程需周转资金,向原告阆中市扶贫开发公司申请贷款,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住房抵押合同,担保借款合同金额30万元人民币,并于当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预告证号)。后于2013年8月20日在原告办公室签订“阆中市扶贫开发公司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本合同载明二被告向原告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作工程周转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1.5%,按月结息。并约定二被告若连续三个月未支付利息,原告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后二被告自2013年11月起至原告起诉时不予付息已达七个月。现因二被告迟延付息违约在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3年11月起按1.5%月利率计息至借款本息偿还请止;且二被告以向原告抵押的房屋优先向原告清偿债务本息;2、二被告按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六之标准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期间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3、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苟安烈辩称,1、原告不属于正规金融企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按1.5%计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出具的抵押权证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苟安烈签订抵押合同之时尚不具有合同中所指房屋的房产证,仅具有该房屋购房合同一份;3、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合理;4、原告应当在我方未支付利息满3个月之时向法院起诉。被告侯青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苟安烈、侯青云系夫妻关系。被告苟安烈因承包工程所需资金在原告处贷款,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分别载明:“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抵押,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1、抵押人同意以宏凌山水城住宅设定抵押。上述抵押物详见房预2013xx(x幢xx),该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上述抵押物暂作价肆拾柒万元正,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1)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分别载明:“乙方(原告)同意向甲方(被告苟安烈、侯青云)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正,用于工程周转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如有变动,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月息1.5%,并实行按月结息或利随本清,利率标准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甲方的权利和义务:按时付息还本”、“1、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第五条违约责任1、甲方(二被告)未履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义务,乙方有权采取对甲方逾期的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逾期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收计复利。2、甲方逾期6个月乙方即可行使抵押权或向保证人追索,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其他约定事项:本人自愿用宏凌山水城X幢X单元X室住宅一套面积104.25平方米作为本次贷款的抵押物,到期不能偿还本次贷款利息,乙方有权拍卖抵押物优先受偿。另: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不能连续三个月按期支付利息,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贷款期限收回贷款本息”。该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3年10月30日止,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同时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收据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阆中市扶贫开发公司系经国家批准可以进行金融借贷的机构,依法享有发放贷款资格。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二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苟安烈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30日,嗣后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按双方约定月息1.5%和逾期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收逾期利息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以及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收计复利,既明显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通知第6条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又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限的规定,故利息和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2013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一并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在借款的同时,以其共有房产做抵押担保,并在国家房管部门依法办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因二被告违约,原告阆中市扶贫开发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苟安烈、侯青云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方违约应承担律师费,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阆中市扶贫开发公司与被告苟安烈、侯青云20**年8月20日签订的《阆中市扶贫开发公司借款合同》。二、被告苟安烈、侯青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阆中市扶贫开发公司借款3000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原告阆中市扶贫开发公司对被告苟安烈、侯青云位于阆中市保宁办事处宏凌山水城x幢x单元x楼x号(房预阆中字第13xx号,抵押权证号为Y2013xx)住房一套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苟安烈、侯青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阆中市扶贫开发公司支出的律师费用20,0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苟安烈、侯青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国审 判 员 向 曦代理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玉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