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吴建兵与官才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虞小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兵,官才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虞小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543号原告:吴建兵,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光泽县。委托代理人:林祥云,福建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官才明,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光泽县。委托代理人:李茂平,光泽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滨江中路393号人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698803-6。法定代表人:池仕贵,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群星,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小长,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邵武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480加城世纪园(丽景水岸)裙楼3层301室,组织机构代码73952694-0。法定代表人:吴云雄,支公司总经理。原告吴建兵与被告官才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南平分公司)、虞小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建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被告虞小长、太平洋财险南平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吴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祥云、被告官才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平、中国人民财险南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群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小长、太平洋财险南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兵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官才明驾驶闽HG18**号轻型货车(车载原告),由光泽县往邵武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与同向行驶停在路边被告虞小长驾驶的赣F827**号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官才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虞小长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9天后出院,于2014年7月22日再次入该院治疗21天。原告的伤害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00元(已扣除被告官才明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45,414.66元、护理费649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22,889.6元、鉴定费8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182,309.26元。被告官才明辩称,一、原告吴建兵不顾其劝阻,将手腕搭在车窗上,事故发生导致受伤其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不应认定为“本车人员”,而应认定为第三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南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有异议。(1)原告主张医药费3,200元无事实依据,事实上原告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官才明垫付。(2)原告不具有屠工资格且居住在农村,应以农业岗位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3)原告为农村居民,护理费可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交通费用没有相应票据佐证。(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光泽县公务人员出差标准60元/天计算,即3,600元,还应扣除被告官才明已付的1,000元。(6)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过高。(8)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补充营养的证明,应予驳回。(9)被告官才明支付给原告15,000现金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南平分公司口头辩称,原告系乘车人员,相对于肇事车而言不是第三者,不适用于交强险赔偿对象,且肇事车也没有投乘车人员保险,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虞小长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平支公司辩称,依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实际赔偿额的10%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在诉讼中,原告吴建兵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二、病案材料(含出、入院记录、长短医嘱单、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二次住院共60天及治疗和用药情况的事实。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吴建兵因车祸外伤致右上肢多发骨折伴神经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证据四、光泽县华桥乡吴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吴建兵自2002年开始至事故发生时止均在华桥乡农贸市场从事猪肉宰杀和零售业务。证据五、伤残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吴建兵支出伤残鉴定费用800元的事实。证据六、中国人民财险南平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官才明驾驶的闽HG18**号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险南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七、光泽县华桥乡吴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在光泽县华桥乡农贸市场从事生猪屠宰人员均未发放屠宰资格证和上岗证的事实。被告官才明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未提交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从事什么工作。根据《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的有关法律规定,生猪屠宰应取得资格认定,并持证上岗;证据七的质证意见与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南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官才明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说明的是闽HG18**号车辆未投保车上乘客人员险,只投保交强险和特定的驾驶员车位险。本院认为,被告虞小长和太平洋财险南平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一、三、五、六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关于医疗费用清单,是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的医疗费用流水记录,因该费用清单没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200元的事实。因此,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中其余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七证明原告在光泽县华桥农贸市场从事生猪宰杀和销售,虽然被告官才明抗辩称原告没有生猪屠宰资格和上岗证,但对原告是从事该行业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官才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虞小长驾驶的赣F827**号低速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证据二、住院收费票据、购药收据、车辆通行票据、支付给吴建兵住院费、车费的说明清单等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官才明支付了原告住院费142,936.52元及住院伙食费1000元和车票费2285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的住院收费票据、购药品收据、车辆通行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支付给原告吴建兵住院费、车费的说明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另外被告官才明支付的1000元不是住院伙食补助费,而是原告去光泽县医院门诊的换药费用,另1200元并不是原告从邵武到福州的包车费,而是原告的复查费。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南平分公司对被告官才明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真实、合法,能证明被告虞小长驾驶的赣F827**号低速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一组证据,原告对其中在邵武市立医院住院二天的医疗费票据、购药票据及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自书的清单,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虞小长和太平洋财险南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被告官才明的申请调取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年8月2日对事故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告官才明欲证明原告的手是搭在车窗外,对于原告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可减轻被告官才明的责任。该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质证称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把手放在车窗外的事实。被告官才明质证称当时事故现场交警做询问笔录时,被告有陈述事发时原告吴建兵的手是搭在车窗外,但是交警没有记录在笔录上。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日13时38分许,被告官才明酒后驾驶闽HG18**号轻型货车(车载原告),沿316国道由光泽县往邵武方向行驶,途经福兰线333KM+350M肇事路段,与同向行驶停在路边被告虞小长驾驶的赣F827**号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邵武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16,956.52元。原告转院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9天后出院,于2014年7月22日再次入该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官才明支付,此外还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官才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建兵、被告虞小长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此外,被告官才明驾驶闽HG18**号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险南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位),被告虞小长驾驶的赣F827**号低速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前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家庭居住生活在华桥乡吴屯村,本人在乡政府所在地华桥村从事生猪宰杀和销售职业。原告吴建兵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误工费44,774.31元{原告所从事非农行业职业,本院按零售业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即1人×349天(计算至定残日2014年7月22日的前一日)×46827元/年(零售业)÷365天};2、护理费5502.03元{1人×62天×32,391元/年(按农、林、牧、渔业)÷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在邵武住院2天,即1人×2天×60元/天=120元;在福州住院60天,即1人×60天×100元/天=6000元,合计6120元(光泽县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4、交通费鉴于原告实际支出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600元;5、残疾赔偿金44,736.8元(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情况,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1,184.2元/年×20年×20%);6、鉴定费800元;7、营养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3,533.14元。此外,关于原告主张3200元医疗费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该医疗费票据或预付住院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官才明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酒后驾驶车辆未能确保通行安全,遇险未能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该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平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建兵12,000元(其中在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元),其余的损失101,533.14元,由被告官才明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官才明辩称其已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费1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官才明称原告把手搭在车窗外导致受伤,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官才明的责任,因其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虞小长、太平洋财险南平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吴建兵12,000元。二、被告官才明应赔偿原告吴建兵101,533.14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实际应支付86,533.14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6元,减半收取1973元,由原告吴建兵负担600元,被告官才明负担13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建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惠君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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