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西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付容与李美娣、沈丹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容,李美娣,沈丹凤,常鹤明,王罗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西民初字第00212号原告付容。委托代理人杨永明,大丰市草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美娣。委托代理人常宝军。被告沈丹凤。被告常鹤明。被告王罗云。原告付容诉被告李美娣、沈丹凤、常鹤明、王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容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娣、沈丹凤、常鹤明、王罗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容诉称,2012年6月13日李美娣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约定借款月利率1.6%,逾期月利率3.2%,被告沈丹凤、常鹤明、王罗云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四被告均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按印,办好借款手续后,原告将5万元现金给付了李美娣,借款期内李美娣被告基本按月支付了约定利息。截止2014年6月7日被告李美娣共先后偿还5万元借款的全部利息、借款本金5118元,还差欠借款本金44882元,余款及利息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美娣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882元,另从2014年6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承担利息,被告沈丹凤、常鹤明、王罗云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美娣、沈丹凤、常鹤明、王罗云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李美娣向原告付容借款50000元,并出具格式借款借据1份,该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2年6月13日,到期日期:2013年6月13日,借据号:2012003000074。出借人:付容,借款人:李美娣,借款金额:5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月利率%:1.60,借款方式:现金,逾期月利率%:3.20,结息方式:月结息。特别约定条款:一、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自借据到期之日起计算。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条款而影响本借据法律效果。三、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而进入诉讼,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除承担本金及约定利息和一切费用外,另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向出借人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本借据执行完毕。被告李美娣在该借据借款人(签名及指模)后签名并按手印,被告沈丹凤、常鹤明、王罗云在该借据担保人(签名及指模)后签名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美娣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共计向原告付容支付本金5118元、利息19345元(按月利率1.6%计算)。自2014年6月8日起被告均未偿还余款本息,被告沈丹凤、常鹤明、王罗云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遂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付容与被告李美娣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沈丹凤、常鹤明、王罗云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李美娣向原告付容借款50000元,应按借款借据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履行完还款义务,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原告已变更按月利率1.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付容要求被告李美娣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488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丹凤、常鹤明、王罗云为被告李美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为合法有效。债权人在主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有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付容要求被告沈丹凤、常鹤明、王罗云对被告李美娣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李美娣、沈丹凤、常鹤明、王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美娣偿还原告付容借款本金44882元,并承付此款自2014年6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沈丹凤、常鹤明、王罗云对被告李美娣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由被告李美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2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景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