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一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姜淋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淋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一初字第00116号原告姜淋俐,女。委托代理人姜全,系桓仁县八里甸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负责人屈彦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荣丽萍,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姜淋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桓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淋俐委托代理人姜全,被告中国人保桓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荣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淋俐诉称,2014年12月10日14时10分,岳凌云(驾驶证号211224198609036715)驾驶津KKA6**号小轿车行驶至外环线与登洲路交口时,因驾驶不慎与杨庆常驾驶的车牌照号为津KA31**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第一时间拨打被告客服电话报告案情,并拨打110报警电话,经交警判定原告车辆负全部责任。被告派现场查勘人员对该车进行现场查勘,原告将车拖至停车厂等待定损。此后被告派员对津KKA6**车辆进行拆解定损,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与津KKA6**轿车实际损失不符,故请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拆解定损,价格认证中心对津KKA6**车辆的定损金额为7617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42280元项下赔偿车辆损失76170元、鉴定费3800元、事故车辆拆解费7617元、托运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保桓仁支公司辩称,原告擅自取走车辆,自己单方委托鉴定,这种程序违反我公司合同约定,故我公司对单方鉴定车损数额76170元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或我们共同商定委托鉴定部门的数额我们认可。拆解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我公司不赔偿。合理的托运费800元我公司同意承担。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100元,从车辆损失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4时10分,岳凌云(驾驶证号211224198609036715)驾驶津KKA6**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天津外环登州交口时,与杨庆常(身份证132201198111133979)驾驶津KA31**号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镇大队认定,岳凌云负全部责任,杨庆常无责任。原告姜淋俐系津KKA6**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桓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2422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保桓仁支公司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查勘,并制作了出险查勘单。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事故造成津KKA6**号小型客车总损失为76170元。原告姜淋俐花费拆解费7617元、施救费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800元、鉴定费3800元。现原告姜淋俐为要求被告中国人保桓仁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76170元、拆解费7617元、施救费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800元、鉴证费3800元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发票、保险条款、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姜淋俐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该起事故的发生,致使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保桓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姜淋俐保险赔偿金。原告姜淋俐在此起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88387元。其中:车损数额7617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拆解费7617元、施救费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800元,属原告姜淋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证费3800元,是原告姜淋俐为确定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人保桓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淋俐经济损失883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淋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八千三百八十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二十二元(原告姜淋俐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桓仁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帆代理审判员 鲁晓玲人民陪审员 付方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