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唐荣光与天津开发区荣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荣光,天津开发区荣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唐荣光。被告天津开发区荣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66号。法定代表人梁国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唐荣光诉被告天津开发区荣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荣光,被告天津开发区荣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6年9月17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的岗位为电房值班。2006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在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4日期间每天工作24小时,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费。2014年12月31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公司倒闭,同时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21876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费,同时被告支付原告的岗位补贴、手机费等低于其他员工。此外,被告未缴纳原告2006年至2008年期间的社会保险。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06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639821元、周末24小时加班费73164元;2、支付欠发的2006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岗位补贴17000元;3、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4日节假日加班费、周六日加班费13760元;周末24小时加班16小时加班费222560元;4、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31日岗位工资、基本工资、手机费、岗位补贴20720元;5、支付2006年至2008年期间22个月的养老保险19360元;6、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30日的工资2824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1月、2014年7月的职工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低于其他岗位;证据2、保险支付明细表,证明1993年至2006年5月被告给其他员工的保险补偿。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此外,被告已向原告超额支付了劳动报酬,且已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证据2、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依法解除;证据3、经济补偿金支付明细表,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876元;证据4、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裁决,被告认可该裁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于2006年9月入职,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主张原告于2008年4月1日入职,其提供了双方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工时为每周5天、每天8小时。2014年12月31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1876元。另查,原告的工作内容为配电房值班。对于其工作时间,原告称2006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上12小时休12小时,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全天24小时值班。被告陈述原告工作时间为每周5天,每天8小时。又,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7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再查,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后该委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加班费,未提供证据以证实加班事实存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第1项、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第2项、第4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岗位工资、基本工资、手机费、岗位补贴等,原告同样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主张其2006年9月至2008年3月期间即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综上,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六项诉讼请求,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告主张此后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荣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天远附:法律释明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事项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