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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罗某与许某婚约财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33号原告罗某,女,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委托代理人罗金明,天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男,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委托代理人许振中,男,系被告父亲。原告罗某诉被告许某婚约财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8日受理后,2015年7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19日典礼成亲,2012年生下一女,从2013年腊月26日,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回到娘家居住,2014年春天,原告与母亲回被告家,被告不向原告道歉,还将原告母亲也殴打,现在,两人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坚决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孩子许依诺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十八周岁。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辩称,原、被告经媒人也就是原告的姑姑介绍认识,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在2011年11月19日按照传统办理结婚典礼同居生活在一起,在结婚前通过媒人给付了原告彩礼款55200元、摩托车款5000元、金银首饰款15000元、电动车一辆价值2300元,给付原告这些款项已经是倾尽全家的财力,导致家庭生活极度困难,现在要求原告返还相关财物。2012年女儿出生后,平时原告也不积极照顾孩子,主要是被告的家人在照顾孩子,2013年腊月26日原告离家出走后,更是对孩子不闻不问,现在孩子已经3周岁了,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并且由被告的父母帮助照顾的,所以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如果由原告抚养孩子,对于孩子的成长不利,她没有工作,经济条件差,且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也不好。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能够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婚礼单一份,欲证明给付原告彩礼等款项;2、照片一张,欲证明曾购买金项链;3、钻戒证书一张,欲证明曾购买钻戒。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方对于婚礼单本身无异议,但是只认可实际收取了被告5000元彩礼,对于证据2照片无异议,金项链是3000元买的,现在男方家中,对于证据3所说钻戒没有买过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买过15000元的金银首饰,只买过金项链3000元和金戒指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于2011年11月19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在一起,被告通过媒人给付原告彩礼等款共计5000元,为原告购买金项链一条价值30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2000元,电动车一辆在原告母亲家中,2012年7月29日生育一女,现年3周岁,现在随被告生活,2014年1月26日,双方已经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婚礼单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已经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和抚养费负担问题;二是财物纠纷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诉请就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女许依诺主张抚养权,被告辩称因原告没有工作,经济条件差,且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的父母帮助照顾,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也不好,孩子应当跟随父亲生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了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四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第四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院认为,非婚生女长期随被告许某生活,且由其父母协助照顾,应当以不改变孩子成长环境为宜,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其要求抚养非婚生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且无固定收入,按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抚养费为8809元/年÷12月×25%=183.5元/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许某辩称要求原告罗某返还举行结婚典礼时给付的彩礼款55200元、摩托车款5000元、金银首饰款15000元、电动车一辆价值2300元,且提供了婚礼单和照片一张欲证明给付过原告相关的钱款并购买过金项链等物品。原告主张只在订婚时收取过5000元彩礼钱就与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认可被告为其购买过价值3000元的金项链一条和价值2000元的金戒指一枚,电动车一辆存放在原告母亲家中,关于其他款项和财物原告一概予以否认,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给付了原告剩余款项。故对于除5000元彩礼款、3000元金项链、2000元金戒指和电动车一辆原告认可的财物外,本院对于被告其他部分关于返还财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与原告举行结婚典礼时给付彩礼款和购买首饰的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二人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双方在同居生活三年多的情况下,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支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现在被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等财物,原告负有返还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关于返还的内容及标准问题,有实物存在的,应返还实物,实物灭失的情况下,应当折币返还。被告为原告购买的电动车现在原告母亲家中,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表示金项链和金戒指在男方家中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应当按照其价值折币返还,即5000元。则彩礼款与金首饰价值共计1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同居三年多,客观上实际消耗部分,不宜全部返还,可酌情返还。本院酌情支持返还6000元及电动车一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许某某随被告许某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罗某按照每月183.5元支付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二、原告罗某返还被告许某6000元及电动车一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华审 判 员  胡海燕人民陪审员  李雪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剑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