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忠法民初字第0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2147号原告刘某,女,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秦某甲,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3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3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名秦某乙。双方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生育女儿后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双方于2014年7月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秦某甲辩称,婚姻基本情况、生育子女情况、分居生活的时间属实。两人感情很好,其对原告很好。现同意离婚,同意抚养婚生女,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并要求原告支付其母亲照顾小孩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13年3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秦某乙,现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于2014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原告刘某的个人财产有海信牌29寸电视一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登记页、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争议有:1、原告是否支付被告母亲照顾原、被告婚生女的费用?2、原告是否应当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偿还婚前房产的按揭贷款?3、被告所主张的债务是否成立?原告于庭审中表态:若被告只主张小孩抚养费无其他费用,就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女秦某乙,被告同意抚养。婚姻法规定,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问题妥善解决。本案中,婚生女一直跟随被告的母亲生活且还年幼,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女秦某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原告当庭表示由本院依法判决,综合婚生女秦某乙的实际生活需要、原告刘某的负担能力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刘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关于被告主张由原告支付其母亲照顾婚生女所产生的费用,因涉及他人的权益,本案不宜处理。原告称从2013年3月5日后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被告婚前房屋的按揭款,主张予以分割,被告辩称是其母亲在支付,因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本案不宜处理,原告可另行诉讼。对于共同财产冰箱、洗衣机,原告庭审中称只要被告不向其主张子女抚养费以外的费用就不主张分割,综合考虑被告抚养婚生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辩论意见等因素,冰箱和洗衣机判给被告更适宜。对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涉及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不宜处理,由债权人自行另案处理。综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秦某乙归被告秦某甲抚养,原告刘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秦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支付方式:于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2015年9月、10月的抚养费;之后于每月1日支付该月抚养费)。三、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归被告秦某甲所有,原告刘某的婚前财产海信牌29寸电视一台归原告刘某所有。如果原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周琳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春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