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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法民初字第1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选兰与张孝春扶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甲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九法民初字第1060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69年11月9日出生,住本区走马镇慈云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9********。委托代理人张良平,重庆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410376379,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69年1月23日出生,住本区走马镇慈云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9********。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扶养费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霄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平、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年23岁。原告于2013年查出乳腺癌疾患,手术后原告被鉴定为肢体四级伤残,被告在原告生病后不管不问,且拒不支付家庭开销及原告的医药费用。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某甲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刘某某扶养费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认可2015年5月以后没有给原告生活费,但不同意支付原告扶养费,理由是:2004年4月5日,原告擅自转移夫妻共同存款3.5万元,还有4万元存款下落不明。原告名下有存款,且原告在2015年5月以前都有收入来源,认可原告患病。双方婚生子张某乙读大学的费用,都是被告在支付。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6月,原告被诊断患有乳腺癌,并在西南医院住院住院18天。2014年10月29日,重庆市九龙坡区残疾人联合会为原告颁发了《残疾人证》,认可原告系肢体残疾,等级为4级,该残疾证的有效期为10年。2015年5月以前,原告有工作,在此之后原告处于失业状态。原告主张被告在重庆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6、7千元,但被告抗辩其在打零工,月收入为4000元左右,双方都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各自观点。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诊断说明书、残疾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系残疾人,且自2015年5月以后没有工作,被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有生活来源,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以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月收入6、7千元,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因被告自认其每月有4000元左右的收入,本院予以尊重,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月收入4000元。关于如何确定扶养费金额,本院认为应根据夫妻双方的实际情况和实际需要,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扶养费一般可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支付,没有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系残疾人,且患有疾病,但被告每月仅有4000元的收入,且考虑到我国大学生多由父母继续支付生活费、教育费的实际情况,加之,原告也未否认被告需继续抚养双方婚生子的事实,故本院酌情认定扶养费的金额为8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每月支付原告刘某某扶养费800元(从2015年7月起至双方婚姻关系终止);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想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霄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