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257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丹东市振兴区通春街29号楼下因向孔某某索要麻将未果,与孔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持铁管将孔某某左胳膊打伤,经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孔某某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桡骨小头脱位,构成轻微伤。本院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被害人孔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杨某某、邹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志、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丹中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16号伤残(伤害)等级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某作案工具铁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已扣押于公安机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董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瑶-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