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执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徐健福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健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1165号罪犯徐健福,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哈尼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景洪市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了(2007)西刑初字第2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徐健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07年5月9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止),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26700元。因被告人徐健福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2008)云高刑终字第6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6月17日,罪犯徐健福送云南省景洪监狱服刑,2009年5月27日调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徐健福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2011年8月18日、2012年8月18日2013年8月18日、2014年8月18日以(2010)普中刑执字第183号(2011)普中刑执字第498号、(2012)普中刑执字第622号、(2013)普中刑执字第1250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1269号刑事裁定书共减刑5年零8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8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1165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徐健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徐健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健福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获记表扬2次,2014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徐健福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徐健福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徐健福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26700元,实际履行26700元(2014年8月18日减刑中已从宽1个月)。本院认为,罪犯徐健福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徐健福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个,改造积极分子1次,可以减刑十个月。罪犯徐健福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在减刑时,依法可以适当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健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艳